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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玲与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瑞玲。 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瑞玲。

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郑文达。

再审申请人白瑞玲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瑞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白瑞玲主张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围绕本案双方借贷合同中的现金是否实际交付展开,故本院对白瑞玲的再审申请理由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即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项下的305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问题。

本案中,白瑞玲依据七份借款合同和相应匹配的借条主张德兴公司向其借款3050万元,德兴公司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除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实际收到70万元借款外,其余六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是预先开具,德兴公司并未收到白瑞玲的现金借款。本院认为,因白瑞玲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3050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对现金交易的借贷合同,应从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审查,德兴公司对申请人白瑞玲举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但借贷合同的订立与借贷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属于两项不同的事实。白瑞玲作为债权人主张德兴公司还款,应对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借贷款项的交付分别予以举证证明。德兴公司否认收到借款合同及借条项下的现金,且提出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德兴公司与白瑞玲的前夫郑文达的融资报酬约定,并提交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证明。在德兴公司举出初步证据否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情形下,白瑞玲应对己方的支付能力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白瑞玲的支付能力及现金有无交付等事实查明清楚,认定白瑞玲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申请人白瑞玲主张的新证据是否成立问题。

申请人白瑞玲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审查,《和解协议书》仅盖有德兴公司公章,其他各方均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白瑞玲主张在本案二审德兴公司胜诉的情况下仍要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并支付3000万元,可以证明德兴公司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经审查,该《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德兴公司支付白瑞玲3000万元,其条件为整体解决另案中的财产查封及票据返还等一系列事项,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故该《和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德兴公司承认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关于白瑞玲单方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其形成时间为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5月27日,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白瑞玲自行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构成新证据。

三、关于(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第1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申请人白瑞玲认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将本案指定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审理。该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到东莞中院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且即使要将本案指定到原审法院审理,则本案中的原审法院应指一审法院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广东高院再审本案后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故广东高院可以指定与惠州中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也可指定惠州中院审理此案。但根据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因惠州中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惠中法民一初字地77号民事判决已经该院审委会讨论,故本案不能再指令该院审理。最后,根据民诉法审监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故将本案指定到东莞中院审理并无不妥。另经审查,无论是本案发回惠州中院重审阶段,还是广东高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指令再审阶段,均为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组织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白瑞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构成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瑞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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