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3号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包润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甘肃宇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陇公司以案涉工程建设方新区建委及转包方兴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兴华公司、新区建委一次性交付宇陇公司工程款本金73861351.61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6462868.2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付款之日);二、兴华公司承担因挪用宇陇公司贷款的贷款利息159244余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付款之日);三、兴华公司、新区建委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甘肃省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兰工商七处字(201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1年8月,宇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申请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制作和编造了有原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和股东“唐青秀”签名的所有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2011年8月8日由原登记机关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工商局)作出的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树林变更为王莉婷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法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或能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的负责人来体现。本案宇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婷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撤销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宇陇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宇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兰州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七里河工商分局的案涉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依据上述处罚决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在七里河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决定后,王莉婷还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王莉婷仍是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一审法院对七里河工商分局2013年8月27日在《兰州晨报》上发布的撤销我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告未予质证,不开庭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未联系当事人及代理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兴华公司辩称:一、2013年8月27日,七里河工商分局公告撤销2011年8月8日同意宇陇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决定,由于该公司无法缴回营业执照,故声明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8日注册号为620000200016618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作废。故宇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作废应为无效。二、2014年1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莉婷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取得宇陇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无效。这说明王莉婷不是宇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三、2014年1月14日,七里河工商分局作出兰工商七撤字(2014)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为王莉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决定撤销王莉婷2011年8月9日申请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故王莉婷不是宇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一审裁定驳回宇陇公司起诉正确。 被申请人新区建委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宇陇公司因不服七里河工商分局兰工商七处字(2013)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兰州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兰工商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七里河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2011年8月8日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兰工商七处字(201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七里河工商分局于3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4日,七里河工商分局作出兰工商七撤字(2014)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宇陇公司股东唐青秀举报材料、询问调查笔录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通知等证据,2011年7月宇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因故死亡,未留遗嘱。2011年8月王莉婷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关于王树林部分,存在虚假成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王莉婷申请2011年8月9日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宇陇公司股东唐青秀(系王莉婷母亲)诉王莉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8月2日转让宇陇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王树林”签名非本人所签,故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兰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另查明:现宇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七里河工商分局恢复登记为王树林。该恢复登记后,宇陇公司至今尚未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莉婷是否为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宇陇公司名义起诉能否视为宇陇公司行为。七里河工商分局兰工商七处字(2013)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原登记机关核准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莉婷的决定。该撤销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案涉变更登记被核准之时。其后果,应视为宇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发生过相应变更。故王莉婷不是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依法无权代表宇陇公司提起诉讼。因上述决定系一审审理期间作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宇陇公司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处罚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兰州工商局兰工商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但其后,该工商局作出兰工商七撤字(2014)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依法撤销案涉核准变更登记行为。现宇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恢复登记为王树林,王莉婷不能作为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婷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其仍为宇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宇陇公司名义起诉,不能视为宇陇公司的意思表示。宇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王树林后,该公司尚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待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后,由其依法代表公司行使。 综上,宇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宇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