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剑。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崴,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8号大托镇政府办公楼西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蔡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崴,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翊。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办公楼东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卢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60号1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易小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思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16。 法定代表人:易小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思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鸿翊、一审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一审第三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甘剑、兴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张鸿翊、兴嘉公司、甘剑三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331协议》)以及张鸿翊、甘剑、兴嘉公司、兴荣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13协议》),并非甘剑向张鸿翊购买股权的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属定性错误。2、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阳光壹佰已于2008年9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嘉公司返还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阳光壹佰起诉案的审理结果。3、本案未能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86号案合并审理,亦是导致本案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将两案合并审理才能真正查清客观事实、最终消除各方争议。(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1、《331协议》和《413协议》应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张鸿翊一再保证其对益邦公司所付的3000万元是有完全处分权的,《331协议》和《413协议》是在张鸿翊的欺骗下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阳光壹佰另案诉请兴嘉公司返还张鸿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万元,《331协议》和《413协议》至少也应是效力待定的协议,其效力最早也应至另案终审判决后才能确定。2、由于《331协议》和《413协议》效力待定,甘剑和兴嘉公司合同义务不能确定,可以暂不付款,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在合同有效的假想前提下,由于张鸿翊没有处理好与阳光壹佰的债权债务,首先构成违约,兴嘉公司和甘剑享有不安抗辩权。4、张鸿翊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过高。5、张鸿翊没有满足支付200万元税票保证金的条件,原审判决甘剑和兴嘉公司支付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鸿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甘剑、兴嘉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张鸿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张鸿翊陈述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定中止事由情况下,继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张鸿翊与甘剑、兴嘉公司、兴荣公司对益邦公司代为履行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2、甘剑、兴嘉公司以《331协议》和《413协议》效力待定或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请求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甘剑、兴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低于张鸿翊实际所受损失。故请求驳回甘剑、兴嘉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阳光壹佰与益邦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一)甘剑、兴嘉公司不是阳光壹佰与张鸿翊之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不存在阳光壹佰在该案中向甘剑、兴嘉公司主张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作出的“阳光壹佰和益邦公司基于何种缘由代张鸿翊向兴嘉公司汇入3000万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理应不予审理”的认定正确,处理恰当合法。综上,阳光壹佰在以张鸿翊为被告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向甘剑、兴嘉公司主张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甘剑、兴嘉公司以“兴嘉公司绝对不应该只收到一个3000万元而分别被两个法院审理两个3000万元纠纷,被判决返还两次3000万元。”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甘剑、张鸿翊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甘剑、兴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张鸿翊与兴嘉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双方就张鸿翊收购兴嘉公司持有的兴荣公司的股权及兴荣公司开发的长沙市大托生态科技文化中心即阳雀花园小区项目而达成协议。之后,张鸿翊与甘剑、兴嘉公司签订《331协议》和《413协议》,就甘剑、兴嘉公司向张鸿翊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张鸿翊所做工作进行弥补等做出约定,均是围绕原股权转让关系而发生。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2008年,阳光壹佰以其与张鸿翊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为依据,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并解除上述协议;张鸿翊返还阳光壹佰已支付的“兴荣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实际损失总计1500万元;兴嘉公司对张鸿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兴嘉公司并非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同时,对于阳光壹佰提交的由张鸿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兴嘉公司并未盖章,其亦不予认可。故阳光壹佰据此起诉兴嘉公司,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该院裁定驳回阳光壹佰对兴嘉公司的起诉。阳光壹佰、张鸿翊均不服该裁定结果,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案件解决的是阳光壹佰与张鸿翊之间因资金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不产生影响,故本案无需等待其判决结果。因此,甘剑、兴嘉公司关于本案应等待该案终审判决后再行判决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