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雷炎大街老教委楼。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来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杰。 再审申请人王福明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世纪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恒公司)、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世纪天恒公司、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后支付的七笔费用共计1645826.97元应从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上述勾机费、外墙保温材料款、外墙保温人工费等款项,均没有与王福明履行相关手续,没有经过王福明及其施工人员签字,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确实与王福明所施工工程有唯一性的关联。2.二审判决认定王福明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天恒公司、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预留王福明的质保金无需立即返还,与事实不符。王福明施工完成的工程,经2010年11月30日验收为合格。二审判决支持王福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即在法律上认定王福明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一年保修期限,质保金应当返还给王福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判决王福明向世纪天恒公司、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交付涉案楼房的内业资料,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六条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竣工验收需要由施工单位制作内业资料并交付给建设单位,即对于竣工验收无需内业资料。王福明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无施工资质,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个人承包工程中制作内业资料。双方对此亦没有合同约定。王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七笔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1.杜伟东勾机工时费4000元。因王福明在二审中已认可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其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购买北一、北二栋外墙保温材料及外墙配件价款946954.22元。本案中,王福明承包施工的范围为光大名苑小区北一栋(G栋)、北二栋(F栋)按施工图设计的土建、余土外运、室内给排水、采暖安装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固定价格包工包料。王福明对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购买北一、北二栋外墙保温材料及配件并提供给其施工并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不包括外墙保温材料及配件费用,因此该款应在王福明工程款中扣除。3.李子良、董瑞金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43万元。该款所涉外墙保温工程均由王福明承包,并由其雇佣李子良、董瑞金施工。由于王福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劳动部门责成开发方协调解决,此后李子良、董瑞金继续施工,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直接支付李子良、董瑞金人工费43万元,该款应在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扣除。4.北二栋48个车库门价款114500元及支付北一、北二栋单元门、对讲门铃价款66500元。该项目属于王福明承包范围,王福明认可其未施工,且该笔款项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故应在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扣除。5.未安装8个白钢门及白钢门、护栏分摊价款12290元。王福明于2010年11月14日为李大铮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北一栋一、二层门市白钢门的面积、金额,同时注明走王福明往来账,但该面积中不包括8个白钢门的面积。王福明认可未安装8个白钢门及护栏,其在一审中亦称如能对上账就认可,故该款应在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扣除。6.北一、北二栋外墙腻子、漆款分摊费用20886元。该材料是由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购买,是做外墙保温时必须使用的材料,一、二审判决在应给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并无不当。7.北一、北二栋分摊水费50696.75元。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主张分摊到王福明施工工程中的水费为50696.75元,举示了交纳票据及账目。该水费是施工中应交纳的费用,亦应由施工方承担。上述七笔费用为代付款、分摊费用或者应由王福明施工及支付的款项而其并未施工及支付,因均在王福明承包工程范围内,故应由王福明承担。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举示票据、用料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上述费用也未计算在已扣材料款中,因此应当在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的发生未能与王福明履行相关手续,亦符合常理,王福明以未经其本人或其施工人员签字而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应从应付王福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王福明承包施工的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根据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举示的证据表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屋面保温层施工不规范,厚度不够等。因该部分项目保修期尚未届满,且无法区分每项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故二审判决驳回王福明在工程质保期内要求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王福明交付内业资料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6.0.3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即单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首先要依据质量标准、设计图纸等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符合要求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和完整的质量资料,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王福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和完整的质量资料,以便发包人对全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王福明提出的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无施工资质,无需交付内业资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王福明应当向李大铮、韩志勇、王来君、杨杰交付内业资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