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8号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黑高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刘聪已将诉争的136.5万元支付给王波错误,刘聪汇款给韩来春136.5万元并非是履行和王波间的借款协议。(一)没有证据证明王波与韩来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刘聪当庭陈述及韩来春证言不足以证明刘聪汇款给韩来春136.5万元时,王波在场且同意。王波如在汇款现场,不可能将如此大额且急需使用的资金汇入他人账户。(二)王波从来没有收到并利用刘聪汇给韩来春的136.5万元,也根本不知道刘聪向韩来春账户打钱这件事。由于王波借款心切,在与刘聪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同时就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1年5月4日还款计划出具的背景是,刘聪的父亲刘万才找到王波,许诺由他出面说服韩来春把136.5万元转付给王波,如果王波还差资金,刘万才可以投资入股。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刘聪向王波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为436.5万元。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波要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110出警的派出所出具了出警补充说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王波不知道刘聪向韩来春账户打钱这件事。另外有桑瑞丽、吴宪智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5月4日,刘聪父亲刘万才采取欺骗手段哄骗王波出具还款计划及为刘聪、任凤伟出具委托书。 被申请人刘聪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36.5万元的实际债务人为王波,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1月22日,王波收到最后一笔136.5万元款项后,给刘聪出具了收到借款450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亦为王波收到全部借款五个月后亲笔所写,结合韩来春的证言,足以证明王波认可转入韩来春银行卡内的款项为王波本人借款。二、王波和韩来春是合伙关系,45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装修王波、韩来春合伙经营的练歌广场,刘聪应王波要求将136.5万元装修借款转给韩来春,合情合理。王波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在审查中,王波提交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东市场派出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1月23日,因王波的出借人把王波的借款136.5万元汇给了韩来春,王波报案;2010年12月16日,因与王波合作失败王波要将电视拉走,韩斌报案。王波另提交桑瑞丽、吴宪智、刘钢书面证言各一份,载明刘聪的父亲于2011年5月4日找到王波,经协商王波向刘聪的父亲出具了一份协议。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0日,王波与刘聪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波于2010年11月22日向刘聪出具450万元收据,并与刘聪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4日,王波向刘聪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011年5月5日,王波还为刘聪、任凤伟出具委托书,授权此二人办理抵押房屋出售事宜。二审法院依据能够反映上述事实的证据认定了王波收到436.5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汇给韩来春的136.5万元。王波再审申请书中称,二审判决关于刘聪已向王波支付136.5万元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刘聪的陈述和韩来春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均依据的是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从协议借款、确认收到借款、承诺还款、以房抵债的事实,并且款项的具体数额均明确为45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波再审申请时提供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欲证明一审法院关于王波同意刘聪将136.5万元汇给韩来春的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该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王波与韩来春之间就案涉136.5万元的接收问题产生纠纷,不能达到否认王波已经认可收到450万元事实认定的法律效果。王波提交桑瑞丽、吴宪智、刘钢的书面证言,欲证明2011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系刘聪父亲刘万才采取哄骗手段取得,但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刘聪的父亲刘万才与王波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议,不能证明王波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桑瑞丽、吴宪智、刘钢的书面证言不能支持王波的主张。 综上,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王波提出的本案应当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