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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光、刘志山与刘志山、刘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光。 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光。

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山

委托代理人:刘明远。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平。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忠光、刘志山因与被申请人刘惠平、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志山、刘惠平、天山药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1830900元及逾期利息。主要理由:(一)王忠光借款高达1900余万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刘志山等仍欠款11830900元未还。王忠光借给刘志山的借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刘志山已偿还的借款,借条已收回;另一部分为王忠光手中22张借条写明的未还借款,数额为11830900元。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王忠光共9次借给刘志山合计248.8万元,而刘志山的还款达6352420元,超过借款数额近4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之所以出现上述这种还款远大于借款的情况,是因为刘志山还款后收回部分借条引起的,足以证明刘志山收回已还款借条的事实。刘志山辩称通过银行还款,没有收回借条的习惯,也未能与王忠光见面,不符合事实。第一张借条保留在王忠光手中是因为借款资金是王忠光本人的,不需要着急偿还。2012年10月12日至诉讼时止,刘志山的借款共计13次高达9342900元,在此期间还款仅为97180元,欠9245720元。即使王忠光放弃2012年10月12日以前的借款,刘志山仍应承担9245720元的还款责任。(二)刘志山是为天山药业公司借款,天山药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志山为借款至诉讼时天山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13张借据中注明有“大连天山药业”字样,表明是为天山药业公司借款。焦某某是天山药业公司的会计,多次代天山药业公司还款。原审中,王忠光提交了焦某某还款1051525元的银行流水账证据,证明焦某某是代天山药业公司还款,该还款系偿还刘志山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不当。刘志山不可能借款千万余元用于生活费用的开支,又无合理事由说明该借款的去向。(三)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错误。在刘志山所提交的还款账目中,有6笔存疑或者错误。2011年6月17日、11月9日,2012年6月18日、10月24日的4笔均系他人存款,不能表明系刘志山还款,王忠光也未认可。2012年5月23日王忠光存入10000元,系王忠光自己存入款,认定为刘志山还款错误。2011年8月29日,刘惠平汇给李某20000元,与王忠光无关,认定为本案还款错误。

针对王忠光的再审申请,刘志山称,王忠光提供的借条中包含了刘志山已经偿还的款项但借条没有收回。刘志山在原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天山药业公司和王忠光没有资金往来,刘志山的个人借款没有进入天山药业公司,借条上也没有天山药业公司的公章,刘志山的借款和天山药业公司没有关联。关于王忠光提交的新证据,在原审时就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部分材料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只能说明实际汇款人不是刘志山,但不能否定款项是刘志山的,也不能认定汇款是代表天山药业公司的行为。关于王忠光认为存疑的6笔汇款,均是刘志山对王忠光的还款,王忠光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无论是何人汇款,均是受刘志山所托对王忠光的还款。

刘志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忠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王忠光具有借款给刘志山的资金来源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所依据的借条有伪造之嫌,证人与王忠光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忠光具有出借11830900元的资金来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以刘惠平共同向王忠光还款为由,认定其与刘志山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惠平所用的银行卡一直存放在刘志山处,系刘志山自主用其银行卡还款。案涉借款并没有刘惠平签字,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系刘志山的个人债务,与刘惠平无关。2.原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条中仅有最初的两张也即2010年9月7日和12月31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其余均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最初的借款刘志山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刘志山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针对刘志山的再审申请,王忠光称,原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经过质证,证明王忠光出借款项的来源。刘志山主张证人证言虚假,没有证据支持。刘志山对于大额借款的用途有证明义务,其否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判决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刘志山和王忠光的再审申请,刘惠平、天山药业公司称同意刘志山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忠光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经审查,王忠光在原审中主张在22张借条的金额11830900元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借款共计1700多万元,刘志山予以否认。对于刘志山向王忠光汇款、转账的6649600元,刘志山主张系对22张借条项下借款的还款。王忠光主张是偿还其他借款,该部分款项的借条已经取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基于王忠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给刘志山的款项共计1700多万元,其举证向战友及战友的亲属借款加上自己的钱,与22张借条上数额基本吻合,且刘志山的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王忠光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山在通过银行转款后将已还款项的借条收回,结合双方借款之初即2010年9月7日的借条仍在王忠光手中的事实,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王忠光提供的借条所涉款项扣除刘志山已还款项,并无不当。现王忠光以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刘志山的还款数额超过借款数额近400万元违背常理为由,主张存在刘志山取回借条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其申请再审主张借款总额为1900余万元,与其原审主张也不一致。故王忠光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天山药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王忠光原审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均为刘志山。刘志山在借款时是天山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借条中存在“天山药业公司刘志山”的表述,均不能直接证明天山药业公司是借款人,也不能证明天山药业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王忠光以天山药业公司会计焦某某的还款记录,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天山药业公司偿还,但即使由焦某某经手还款,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焦某某是受天山药业公司委托还款还是受刘志山委托还款。因此,在王忠光无其他证据证明天山药业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原审对王忠光诉请天山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忠光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3.关于王忠光主张原判决认定的还款中有6笔存疑或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有刘志山、刘惠平提供的还款明细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忠光认为6笔还款存疑、有误,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王忠光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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