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卞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66号建设银行附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龙玺公司(甲方)与国风公司(乙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龙玺公司提供场所、设备、原材料;国风公司协助龙玺公司人员学习和掌握制造技术,并为其培训相关生产技术、技术人员;另外双方还对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小组组成人员、职责、议事规则,利润分配等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内容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构成合伙型联营。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不是联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关于《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分配比例:双方各为50%,龙玺公司保证给付国风公司的利润不低于塔架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上述《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龙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