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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大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大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中信国际大厦A座2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49-1号新视界12幢1单元7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井沟选煤厂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总承包的方式,承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吕梁市柳林县境内的大井沟选煤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880万元,不包括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2010年4月6日,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并对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进口设备到港之日(2010年4月20日)前,向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款、增值税和关税等全部款项。2010年5月1日,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委托书》,承诺如在履行总承包合同中发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投产,但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向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309793.74元;二、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向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结算、审计等程序,姑且按双方初步认可的产值报表和申请人的已付款情况计算,双方纠纷金额应为44266838.46元,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产值和质保金差额22875963.95元。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工程产值和合同外增加的土建安装工程款为227212771.15元,但根据2014年2月25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产值应为215091376元,二者相差12121395.15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仍在进行工程结算,质保金10754568.8元不应计算在案件纠纷中,两项合计差额22875963.95元。二、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比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认可的多6166991.33元。根据对账往来情况,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54300.89元,而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59487309.56元,二者相差6166991.33元。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3309793.74元,去除工程产值和质保金差额22875963.95元及已付工程款差额6166991.33元。暂去除其他因素,该案诉争金额仅44266838.46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称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存在,且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产值中没有包括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进口设备增值税、关税5584332.15元。二、按照《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井沟选煤厂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早已到期,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第23.1款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完工移交生产后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案诉争工程于2010年12月建成投产,故质保金应自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起支付。三、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59487309.56元,并非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65654300元。四、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计人民币17531173.8元),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对此无权删减。请求法院驳回柳林县凌志大井沟洗煤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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