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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乳山市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丁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丁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青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乳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乳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市供电公司)、乳山市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及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即模糊认定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包干价结算,进而对长城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乳山电业集团脱硫塔报价书》(以下简称《报价书》)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报价书》的报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一致,《报价书》中所载明的设备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是对工程量的明确约定,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在未说明对《报价书》采信与否,且乳山供电公司、乳山热电厂对招投标“标的”的组成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包干价结算,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关于《设计变更单》显示实际工程量比《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了删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就是否构成增项或减项的专业性问题,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二审判决直接得出设计变更为减项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长城公司提交的《脱硫工程钢材耗量》、《脱硫工程316l不锈钢耗量》及《脱硫工程配套件明细表》足以证实工程量增加且双方就工程量变更达成合意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关于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否定双方对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所达成的新合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为包干价结算,本案结算方式也因各方就工程量变更进行了确认而变更为据实结算方式。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乳山市供电公司、乳山市热电厂共同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13036.44元及利息760554元(自2010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乳山市供电公司、乳山市热电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

被申请人乳山供电公司、乳山热电厂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以招标合同价格确定还是应依据实际工程量另行评估结算的问题。1、长城公司主张《报价书》为《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即已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该《报价书》在2011年6月2日长城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中首次出现。一审判决综合《报价书》出现的时间、名称以及内容等事实,认定长城公司主张《报价书》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即存在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乳山市电业集团总公司电力物资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签章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单》载明:“根据乳山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安装现场实际情况,经与物资公司和电厂协商,现对脱硫项目的加药装置提出设计变更,取消原初步设计方案中的加药装置。……”原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单》显示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进行了削减,是对《设计变更单》内容的认定,该认定有证据证明。3、长城公司提交了乳山市热电厂盖章确认的《脱硫工程钢材耗量》、《脱硫工程316l不锈钢耗量》、《脱硫工程配套明细表》,但该三份材料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合同主体对结算方式以及工程量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另行评估结算,但未能证明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了明确具体的工程量,也未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合同双方对工程量的增加、工程款结算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当依据招标合同价格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所涉工程系以招投标方式选定长城公司为中标人并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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