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亿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世纪小区36-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汇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B座36号。 法定代表人:谷正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君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亿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原廊坊市汇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汇鸿公司所供应煤炭的质量标准认定错误,对亿顺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未予采信,反而酌定所争议煤炭的最低发热量为4850大卡/千克不符合事实。争议的三列煤炭到达曹妃甸煤码头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SGS)对三列煤炭分别进行了全程机械采列并分样,完全可以确保采列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采列之后,通标SGS对三列采列后获得的总样在制样室进行了制备,从而形成了亿顺公司第一次送交秦皇岛市检验检疫局煤炭监测中心的检验样品,由该检测中心作出《检验证书》。上述采样、分样及检测过程完全符合双方于2013年7月2日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就整个交易过程来说,尤其是检验过程中,马春元作为整个案件的中间人全程参与其中,并得到了谷正娟的授权。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的《检验证书》系亿顺公司单方送检,从而否定该检验证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抛开专业机构(秦皇岛市检验检疫局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人为酌定按照发热量4850大卡/千克标准要求双方结算,回避了硫分质量标准,转而将因硫分导致的价差完全由亿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双方货款的结算数额出现错误,有违公平原则。二、亿顺公司因给下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税费1396715.02元,该笔税费应当由汇鸿公司承担。三、法律适用上,一、二审判决亿顺公司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亿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亿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煤炭质量标准的认定。二、增值税税额应否折抵货款。三、二审判决判令亿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妥否。 关于煤炭质量标准的认定问题。亿顺公司提交的秦皇岛检验检疫局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2013-7-13《检测证书》,虽然检测主体符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但亿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中心检测的煤炭即为由汇鸿公司交付的案涉煤炭,而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春元代表汇鸿公司参与煤炭检验程序、买卖双方存在“共同送检”行为。汇鸿公司否认其曾经委托马春元代表汇鸿公司参与煤炭检验一事,亿顺公司主张合同签订过程系马春元作为双方中间人撮合而成,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共同送检事实。二审对亿顺公司提交的该《检测证书》未予采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无不妥。因争议煤炭已被亿顺公司转卖,无法检验确定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双方协商过程中,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正娟通过手机曾经向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与马春元分别发出短信提出“低于4850大卡每千克就不卖了”。尽管亿顺公司否认收到该短信,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数额系介于《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亿顺公司主张的2013-7-13《检测证书》确认的数值中间,在买方亿顺公司擅自将煤炭转卖、无法检测煤炭质量,又无其它标准可参考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采取上述手机显示的数额来计算本案煤炭价格,既不得已亦未显失公平。正是由于法院已无法检测煤炭,诉争煤炭的硫分含量同样无法确认,因此二审判决直接依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标准公式计算争议煤炭发热量调整价,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增值税税额应否折抵货款的问题。亿顺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汇鸿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想以此折抵其应给付的货款,即吞并汇鸿公司的诉请。但亿顺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对此,一审判决未予审理,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并无不妥。 关于亿顺公司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亿顺公司擅自转卖处理诉争煤炭、未依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此未作出相应约定,二审判决依据本院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利息的判项,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妥。 综上,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亿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