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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戴新村150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宋全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3号。

负责人:吴兴亚,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市全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保公司)、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建工集团与全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原合同承包人西部分公司不具备办理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手续的资质,因此西部分公司的负责人郑东伟与龙盛公司商定,找到有资质的建工集团,由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订制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作为备案手续之用。建工集团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是西部分公司现场总负责,分包给全保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实际施工。后因西部分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龙盛公司主动接管了全保公司施工队,并与之签订《协议书》,约定接管后的款项由龙盛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队。至此,全保公司先与西部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与龙盛公司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龙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龙盛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实际受益人,又与保全公司直接签订过分包协议。其已经接收案涉工程项下的房屋并出售,应向全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12月29日,龙盛公司、建工集团、全保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建设局清欠办四方形成《会议纪要》,龙盛公司承诺对全保公司直接付款。二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承担付款的次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根据另案河北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龙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龙盛公司是主要责任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先与建工集团结算,结算后对未付款部分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建工集团将龙盛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西部分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或其他任何费用,未从中获利。原判决结果对建工集团不公平。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工集团是燕都鑫城工程的总承包人和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为它是经备案的合法承包人,履行了总包人的职责;(二)建工集团与全保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它承继了西部分公司与全保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此前后,全保公司一直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建工集团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工程结算时,建工集团与西部分公司依然是内部合作关系,依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三)2010年10月9日,龙盛公司与全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仅不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相反再次明确了全保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四)建工集团虽未与全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建工集团关于以受益人确定付款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建工集团的再审请求。

全保公司、西部分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再审申请书》所述理由和相关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建工集团与全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否向全保公司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建工集团主张其与全保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应向全保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虽然建工集团未直接与全保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对全保公司施工的认可并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龙盛公司是发包人,西部分公司、建工集团相继成为承包人,全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份之后,全保公司成为承包人。西部分公司与全保公司通过签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河北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西部分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郑东伟是西部分公司、建工集团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代表,对外行使工程承包人的权利。龙盛公司先后与西部分公司、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分公司与全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西部分公司和建工集团签字或加盖其本人印章。全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同时为西部分公司和建工集团提供劳务。据此可以认定西部分公司、建工集团与全保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全保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四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此外,建工集团与龙盛公司缔约后,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开具了发票,另将一部分工程款付给其授权代表郑东伟。由龙盛公司、建工集团、全保公司和河北省香河县建设局清欠办形成的四方《会议纪要》中载明:2010年10月份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待龙盛公司与建工集团结算后,龙盛公司从建工集团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拨付给全保公司。由此可以确认,龙盛公司与建工集团待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拖欠全保公司的劳务费,故全保公司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劳务费。

(二)关于龙盛公司应如何向全保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的问题。

建工集团主张龙盛公司与全保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直接向全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龙盛公司与全保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接收了案涉工程,但其依法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其依约向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其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因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不当然免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本案中,龙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直接向全保公司支付应付的劳务费,并不当然免除建工集团的付款责任。故二审判决判令龙盛公司对案涉劳务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建工集团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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