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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经济区二十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载堃,该公司副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盘锦市辽滨经济区二十五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载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红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业示范园41号。

法定代表人:汪恒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肇大地,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显峰,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洲公司)、辽宁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工程款金额为5804339.72元;不予给付利息。主要理由:(一)汇洲公司给付红伟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减。1.原审判决认定甲供材66.78万元已经扣减错误。有证据证明甲供材是两笔,合同约定甲供材不应单月扣减应当分月扣减。原审法院确认甲供材为两笔正确,但依据《十月份形象进度》中已经扣减了66.78万元交接材料款而不予调减66.78万元甲供材错误。2.冬季施工大棚费用191042.50元应当予以调减。原审判决依据《补充复议报告》确认只要大棚内建筑物施工就应当按照110元/平方米计价不公平。冬季施工大棚并没有达到使用标准,客观上也没有使用。3.基础钢筋刷环氧树脂费用应调减43381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涉及案外人不予确认错误。4.耐火砖加工费应当调减8.98万元。红伟公司施工烟道间是整块方形耐火砖,不需要加工成楔形砖,不能把耐火砖“施工”和耐火砖“加工”混为一谈。5.临时保温材料和人工费应当调减1.86万元。该项工程的施工人为江苏华能公司,汇洲公司已经与该公司结算完毕,不予调减相当于汇洲公司重复给付,明显不当。6.材料检验试验费应当调减29108元。双方合同约定“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审法院只支持部分材料检验试验费29192元由红伟公司承担,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7.受煤坑、脱硫池防腐防水保温费用应当调减139293.66元。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只支持扣减50706.34元不客观,受煤坑、脱硫池防腐防水保温层均没有做,双方已经签字注明该项是有问题的,且至今不能使用,不应给付该项全部费用19万元。(二)60万元事故代付款与本案有明显因果关系,应当一并处理。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以不宜合并审理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三)合同造价下调8%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应调减1912252.90元。汇洲公司未逾期支付工程款,是红伟公司无条件退出。(四)红伟公司无条件退出的事实存在,给付利息明显不当。即使给付利息也应当自红伟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

红伟公司针对汇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汇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工程超出工期并非红伟公司责任,而是汇洲公司造成的。1.工程属边施工、边设计、边变更的“三边”工程,是无法按合同约定竣工的原因之一。2.无理追讨拖欠工程款,是红伟公司撤出现场的主要原因,也是工程拖期的根本原因。汇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红伟公司同意撤场是善意行为。3.红伟公司已完成全部主体施工,只是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因汇洲公司欠款而未完工,但汇洲公司已接收该工程,并已办理权属证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二)汇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1.原审法院对汇洲公司提出的要求扣减66.78万元甲供材款予以驳回正确。不存在汇洲公司分两次扣除甲供材的事实。张某证明67万元系两张材料交接单的总计金额。2.汇洲公司要求调减冬季施工大棚费用191042.50元无依据。各个单项工程均存在冬季施工的情况。施工现场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查。3.汇洲公司要求基础钢筋刷环氧树脂费用调减43381元错误,其要求按照6万元标准计价无依据。4.关于汇洲公司主张耐火砖应予调减8.98万元,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计费规定和惯例,只要是有耐火砖的施工,即应计取相关费用,鉴定机构综合考虑计取费用是正常的。5.汇洲公司要求临时保温材料和人工费调减1.86万元不应支持。红伟公司受命于汇洲公司搭建保温设施,只能向汇洲公司主张价款。江苏华能公司与红伟公司无任何关系。6.汇洲公司主张材料检验试验费应予调减2910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合同是约定了“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同时也约定了“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因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原则是不变的。7.汇洲公司要求调减受煤坑、脱硫池防腐防水及保温费应予驳回。红伟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项目防腐防水保温已经施工完毕,且施工工艺是将防腐防水剂掺入砂浆中的刚性防腐防水。在双方签署的有关“未完工程交接单”均未体现防水防腐未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作出扣减。8.汇洲公司要求将60万元事故赔偿款与工程款纠纷一并处理不成立。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是正确的。9.依照合同约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汇洲公司不能享有结算工程价款下浮8%的权利。10.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汇洲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红伟公司的损失,依法确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标准正确。

红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增加给付工程款321530.84元;改判汇洲公司赔偿加工定做和购置材料款撤场费205万元及其他损失65万元。主要理由:(一)关于要求增加的工程款321530.84元的问题。主厂房电气是双方争议焦点。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之初,即把主厂房电气的工程造价列入待调增范围并待法院裁决,经过多次复议,鉴定机构又将主厂房电气工程款调减到321530.84元。但仍未列入定案的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信了鉴定机构的调减数额,将其计入工程造价。二审法院误认为,鉴定机构早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工程造价有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二)关于要求赔偿已加工和购买剩余材料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红伟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红伟公司加工订购的材料以及撤场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十一条44.6项约定,解除合同施工方因工程订做及购买的材料由建设方负责,因此红伟公司订做的干煤棚屋架等材料均应由汇洲公司负责。原审以林某所写的保证书认定红伟公司是自愿无条件退场,因此判定汇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无权保证和承诺。即便认定林某承诺能代表红伟公司,也不应把“无条件”视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红伟公司是因无力垫付工程款而被迫撤场,同时也考虑汇洲公司暂无力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款而未提任何撤场的条件。把红伟公司的善意行为视为放弃权利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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