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照阳,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集团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锦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工程指挥部(此指挥部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亦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以及“涉案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虽系由迪尔集团与华锦股份指挥部签订,该协议亦应视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等“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08年2月20日,华锦集团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迪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迪尔公司承建华锦集团公司的乙烯改扩建工程配套供热项目锅炉及辅助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载明“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出现的招标人、业主、建设单位、甲方均指发包人”,故只有作为该合同签订主体的华锦集团公司才是发包人。其次,华锦集团公司与华锦股份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束华锦集团公司和迪尔公司,并不对华锦股份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而涉案的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也仅对迪尔公司与华锦股份公司产生约束力,对华锦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三、无论华锦集团公司还是华锦股份公司,都从未与迪尔公司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对于这个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对《协议书》的质证方可查清,原审法院置华锦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于不顾,在未就该《协议书》质证的情况下就武断认定《协议书》是华锦集团公司与迪尔公司之间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迪尔公司答辩称:华锦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 原审被告华锦股份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迪尔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华锦集团公司、华锦股份公司引发的诉讼,华锦集团公司(发包方)与迪尔公司(承包人)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31日,迪尔公司(甲方)与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乙方)(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又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明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华锦集团公司是华锦股份公司的股东,二者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工程指挥部是华锦股份公司所设内部机构,与华锦集团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故工程指挥部在没有华锦集团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华锦集团公司签署合同。工程指挥部与迪尔公司所签《协议书》对华锦集团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华锦集团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由辽宁省盘锦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华锦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245号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