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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与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大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大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亚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铭,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赤峰维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维康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625440元,维康公司已累计向建兴公司支付购房款2244万元,代缴税款、土地出让金137919.49元,代交取暖费169041.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二至八楼地面铺设地板砖,延迟交付房屋,迟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导致维康公司以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计划不能进行,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判令:一、建兴公司给付维康公司自行铺设二至八楼地板砖工时及材料费513180元;二、建兴公司返还或者从房款中扣除代缴税款、土地出让金137919.49元,代交取暖费169041.65元;三、建兴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194天违约金2176680元;四、建兴公司支付迟延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违约金500000元。

反诉原告建兴公司诉称:建兴公司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于2010年1月13日为维康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维康公司尚欠1185440元购房款未付,应在2010年1月23日将上述尾欠购房款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维康公司在多次检查、房屋交付中均没有对铺设地板砖问题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认定维康公司对建兴公司将地面铺设防滑喷涂地板的行为予以认可,建兴公司不构成违约。7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变更了交房时间,2010年3月签订备忘录对交房时间予以认可和谅解,故建兴公司于2010年2月4日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房屋交付后,建兴公司未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应承担的税、费,致维康公司迟延办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构成违约。维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建兴公司给付迟延办证造成逾期贷款损失50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反诉被告维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建兴公司378478.86元。二、驳回原告维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康公司和建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维康公司在工程检查、备忘录及房屋交付过程中,未提出防滑喷涂地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维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009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建兴公司须完成维康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后,双方再进行正式签字交接。该约定已变更了交房时间,建兴公司不构成迟延交付房屋。建兴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为维康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维康公司主张500000元违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建兴公司迟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行为在先,维康公司延迟给付尾欠房款在后,建兴公司要求维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尾欠房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建兴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维康公司,比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迟延194天,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没有改变房屋交付日期的意思表示,建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二至八楼铺设地板砖,原审判决以维康公司没有在施工检查、房屋交付时提出异议为由,不支持维康公司铺设地板砖费用513180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建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足以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已变更,建兴公司不具有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二、维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查期间多次检验均未对地板铺设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三、建兴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维康公司拖欠尾欠房款已近五年之久,给建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维康公司与建兴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指出20余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内容,并要求建兴公司在30日内完成,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在不断完善上述所提出的问题的同时,可提前向甲方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相关手续,以便甲方用法人按揭贷款偿还乙方工程款,甲方提前获得房产证等手续,并不证明乙方已合格交工,乙方须完成甲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后,双方再进行正式签字交接。”综合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内容,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应理解为对房屋交付时间的重新约定,但不能晚于该备忘录签订时间7月19日后的30日,即8月18日。而事实上建兴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才将房屋交付给维康公司使用,晚于约定日期160余日,对此,建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

综上,维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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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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