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农商行)为与被上诉人赤峰民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杰汽车公司)、朝阳跃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航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内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元宝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民杰汽车公司与元宝山农商行签订了申请票面金额最高可达8000万元、授信额度即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敞口部分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协议。根据协议,民杰汽车公司按实际申请票面金额50%缴存保证金,跃航汽车公司为4000万元授信敞口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元宝山农商行先后为民杰汽车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5张,票面金额8000万元,民杰汽车公司实际缴存保证金4000万元,实际敞口为4000万元。现因民杰汽车公司不能到期偿还票款,跃航汽车公司亦不代偿,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一、民杰汽车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39624741.53元以及自垫付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承担律师费448750.00元以及其他费用(从垫款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书写诉状之日己产生利息1336365.95元)。二、确认元宝山农商行对跃航汽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期间,跃航汽车公司提交一份向赤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的材料,内容为元宝山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同时,提交一份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元宝山农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侦查。 一审认为: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的《授信额度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元宝山农商行的起诉。 元宝山农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一方当事人跃航汽车公司提交公安立案告知书,未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元宝山农商行确有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存在与否,就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分清本案确属民商事纠纷案件,不注意因裁定驳回起诉,元宝山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必将处于无法得到保护境地。因此,一审法院简单轻易裁定驳回元宝山农商行起诉显属不妥,请求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跃航汽车公司、民杰汽车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元宝山农商行与民杰汽车公司、跃航汽车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授信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2014年7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表明元宝山农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元宝山农商行是否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元宝山农商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收回授信借款的权利民杰汽车公司是否承担到期还款义务,跃航汽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元宝山农商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元宝山农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