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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东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龙泉巷6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延安中路龙泉巷6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颜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东。

上诉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一审被告王东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商行)签订2011年遵商固贷字第03(111060D22168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2011年遵商最高抵贷字第03(M106020110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东向遵义商行出具了《关于承担贷款偿还无限责任的承诺书》,对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上述协议下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遵义商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2014年8月6日,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签订2014黔银南明展字第(001)《借款展期协议》、2014黔银南明最高抵字第(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与王东签订了2014黔银南明最高保字第(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展期期间,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严重违约,损害了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二、贵州美盈房开公司偿还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确认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对贵州美盈房开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贵州美盈房开公司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五、王东对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王东承担。

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王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与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所在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因此,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仅存在迟延支付利息692378.12元,且在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就已经足额支付,双方的争议仅为欠付利息692378.12元(已足额支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贵州美盈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所引起的,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判令贵州美盈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等。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6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而不是贵州美盈房开公司认为的只是所欠利息69237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高达6500多万元,该院受理本案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当事人诉讼解决争议对管辖的约定。综上,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王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驳回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王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该协议约定管辖为“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管辖。二、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与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之间的争议仅为692378.12元的争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行住所地是在贵州省行政区划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的约定;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符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级别管辖规定,而非贵州美盈房开公司所称的仅欠“利息692378.12元”对应级别管辖的规定;三、贵州美盈房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再上诉,其用意就是为拖延诉讼进程,系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的上诉。

一审被告王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甲方)与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乙方,原遵义商行)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涉及诉讼标的额为650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贵州银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贵州美盈房开公司住所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而王东户籍所在地是海南省海口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贵州美盈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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