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映明。 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万东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万东大桥商贸城丁区。 法定代表人:赵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为群。 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牟映明为与被上诉人贵州万东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赵为群和一审第三人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万东公司、赵为群为与一审被告牟映明、一审第三人亿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牟映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股权及项目转让费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牟映明支付第二次转让费4400万元及违约金;二、牟映明支付第三次转让费1800万元及违约金;三、牟映明承担律师代理费40万元;四、牟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万东公司、赵为群的起诉后,牟映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万东公司、赵为群与牟映明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份合同的“前言”部分约定“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说明双方已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其持有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牟映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标准》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万东公司、赵为群诉请总标的额为7000万元,且牟映明、亿昌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贵州,万东公司、赵为群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牟映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牟映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牟映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牟映明居住地即四川省的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无法确定约定的是哪一级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万东公司、赵为群答辩称: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为由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的前言部分载明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结合合同两条约定,可见双方协议选择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000余万元,根据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达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