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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和与李金林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金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林。 委托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待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金和为与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金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林。

委托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待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金和为与被上诉人李金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许金和于2014年12月5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李金林以许金和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截止2014年11月23日,许金和对李金林所负债务总额为117985191.49元。同年3月9日,李金林与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金林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将对李金林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许金和,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李金林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李金林对许金和所负债务共计119343750元。许金和已于9月26日向李金林寄送了《债务抵销通知》,主张双方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并要求李金林支付债务抵销后仍然欠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余额,但李金林对此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许金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对李金林所负债务与李金林对许金和所欠购房款及利息抵销;二、李金林支付上述债务抵销后仍欠许金和的购房款及利息余额截止2014年11月23日人民币1358558.5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金林承担。

李金林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确认债务抵销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金林自2000年起就在北京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辖区的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李金林与许金和签订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李金林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合同履行地在山东潍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金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由是认为根据讼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李金林负有向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该义务可以与另案判决许金和应向李金林偿还的借款义务相抵销。因此,讼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案审理的重要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设定抵销权纠纷案由的情况下,本案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李金林的住所地或本案讼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地管辖。李金林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南皋派出所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京旺家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至许金和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李金林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旺家园二区9号楼5单元20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李金林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且本案讼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金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北京的相应级别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为119343750元,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李金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许金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李金林在北京市朝阳区相关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认定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该认定证据不足。(一)居委会及派出所并不具备证明居民连续居住情况的职能,它们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二)《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三)《证明》的内容明显主观臆断。二、法院应以李金林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据此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三、李金林恶意拖延诉讼,该等行为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及鼓励。请求撤销(2014)闽民初字第138号一审裁定,改判驳回李金林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李金林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李金林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金林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南皋派出所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京旺家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金林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我辖区连续居住至今(具体地址:北京市京旺家园二区9号楼5单元201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本案应由李金林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许金和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李金林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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