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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德全矿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权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满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青海德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唐致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建平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唐致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致信,青海德全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韩丹,青海德全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德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矿业公司)、建平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富润公司)、唐致信、韩丹、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银通公司与被告德全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通公司向德全矿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银通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建平富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唐致信、韩丹及中科财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中商财富公司、建平富润公司、唐致信、韩丹为此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科财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德全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德全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德全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4月30日前借款利息28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每日1万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德全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还本付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30日前延期还本付息违约金为148.85万元,2014年4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89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德全矿业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全部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其中一审代理费274385元,其他费用36000元(评估费),二审和在执行程序代理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五、中商财富公司、建平富润公司、唐致信、韩丹对被告德全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中科财富公司对被告德全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七、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商财富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该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银通公司辩称,依当事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约定,案件均应由银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借款人德全矿业公司与贷款人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与债权人银通公司《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提交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有关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有效。该案贷款人和债权人均为银通公司,其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故该院依法具有地域管辖权;该案诉讼标的1900余万元,该院依法具有级别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2层,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该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被上诉人银通公司、原审被告德全矿业公司、建平富润公司、唐致信、韩丹、中科财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选择发生争议由债权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银通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属青海省辖区,且案件一方当事人之一中商财富公司住所地不在青海省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00余万元,根据本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中商财富公司以本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该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约定管辖条款相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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