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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董伟与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董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泉路2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君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87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泉路2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君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伟

委托代理人:董亮,潍坊明发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潍坊明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毕庆伟。

审申请人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华岳公司)与被申请人董伟、毕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伟于2013年8月8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之前,蓬莱华岳公司多次向其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本金20900000元,利息8384533元,毕庆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蓬莱华岳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蓬莱华岳公司给付董伟借款20900000元及利息8384533元,毕庆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蓬莱华岳公司、毕庆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毕庆伟为董伟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董伟借款本金20900000元,利息8384533元,在该欠条的落款处毕庆伟作为蓬莱华岳公司授权代表、担保人分别签字。2011年9月18日,蓬莱华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毕庆伟全权办理蓬莱华岳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土地担保等。蓬莱华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君召在起诉之后与董伟的谈话录像中,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并与董伟方协商还款事宜。关于出借款项的支付情况,董伟向蓬莱华岳公司、毕庆伟支付款项共计36290600元,其中2011年9月18日以后的借款共计11692600元。毕庆伟归还款项共计21654639元。截止2011年9月22日,毕庆伟个人尚欠董伟借款本金8830869.26元。该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以前的借款应认定为毕庆伟的个人债务,由毕庆伟个人负责偿还;2011年9月18日以后的借款行为,由蓬莱华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毕庆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判决:一、毕庆伟偿还董伟借款本金7265728.8元及利息;二、蓬莱华岳公司偿还董伟借款本金10520753.28元及利息;三、毕庆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伟、蓬莱华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董伟上诉称:一、应以2013年4月23日毕庆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作为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不应再对借款情况进行核实;二、蓬莱华岳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以2011年9月18日授权委托书之前的债务为毕庆伟个人债务,之后的债务为蓬莱华岳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毕庆伟2011年9月27日起归还的款项,可按毕庆伟所负担两笔债务的数额比例确定每笔债务相对应的归还数额是错误的,蓬莱华岳公司上诉称:一、授权委托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录音、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证据;三、毕庆伟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毕庆伟的个人借款;四、一审判决以2011年9月18日作为分割蓬莱华岳公司与毕庆伟借款主体及借款数额的分界线,但在认定还款数额时并没有按照该时间点分割,违反公平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蓬莱华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如何确定还款数额。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一审法院逐笔审查董伟出借款项之证据,据以认定借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蓬莱华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如何确定还款数额的问题。虽然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但在录像证据中,蓬莱华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存在该授权委托书,从侧面印证了授权的真实性,且存在多笔借款直接汇入蓬莱华岳公司账户的情形,董伟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蓬莱华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蓬莱华岳公司主张其与董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董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毕庆伟全权办理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抵押、土地担保等”,该授权书虽未明示包含借贷,但借贷作为融资手段之一,应包含在此概括授权范围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毕庆伟持此授权与董伟所为之民间借贷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蓬莱华岳公司发生效力,蓬莱华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问题。2011年9月18日前,毕庆伟未被授予代理权,蓬莱华岳公司亦未对授权前的借贷行为予以追认,此日期前毕庆伟的借贷行为对蓬莱华岳公司不发生效力,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蓬莱华岳公司仅对2011年9月18日授权后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董伟主张,在毕庆伟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借款发生的时间顺序偿还;蓬莱华岳公司主张,既然2011年9月18日后的借款认定为蓬莱华岳公司欠款,则此后毕庆伟的还款也应认定为蓬莱华岳公司还款。2011年9月18日后的债务人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毕庆伟和蓬莱华岳公司,债权人董伟既享有对毕庆伟的债权,亦享有对蓬莱华岳公司的债权,鉴于借款全部经由毕庆伟偿还,还款数额中无法区分是毕庆伟个人还款还是毕庆伟代蓬莱华岳公司还款,一审判决以毕庆伟和蓬莱华岳公司所负债务之比例确定对应的还款数额,符合债权的平等性原则,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董伟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应依据新证据依法变更债务人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遂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毕庆伟偿还董伟借款本金8553924.41元及利息;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蓬莱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董伟借款本金10907097.37元及利息;三、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毕庆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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