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系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蒋舟敏为其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立字第2号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2月,蒋舟敏以其依《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川心邮政支局向上海市公安局寄送有关举报材料后,依法享有对悬赏人的报酬请求权为由,起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起诉人蒋舟敏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现行法律,不能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该院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蒋舟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认为:蒋舟敏起诉上海市公安局的悬赏广告纠纷,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蒋舟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诉请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悬赏广告约定报酬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须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蒋舟敏仅以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川心邮政支局向上海市公安局寄送有关举报材料为由,主张双方成立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其寄送举报材料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贵州省六盘水市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