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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大连巨牛商贸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大连巨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巨牛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解放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路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巨牛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路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巨牛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巨牛商贸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一、双方结算的依据是货物实际用量和巨牛商贸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条只是记载收货的证明,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一)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巨牛商贸公司将货物送至铁路服务中心仓库并不当然产生应付款义务,只有铁路服务中心实际使用货物并统计之后,才会产生应付款,巨牛商贸公司根据铁路服务中心使用量出具当月发票,双方按月定期结算货款。(二)铁路服务中心没有收回收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从铁路服务中心每年向巨牛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可以看出,每次结款的数量及金额均与收条记载不一致,铁路服务中心每次结算时不可能收回对应收条。

二、两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巨牛商贸公司主张双方是根据“交易习惯”使用收条而非发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二)铁路服务中心拿出发票,证明履行了付款的责任。如果巨牛商贸公司认为铁路服务中心所付款项不是其所持收条的款项,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对于巨牛商贸公司向铁路服务中心真实供货数量,只要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查就可以查清,但是巨牛商贸公司坚决不予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巨牛商贸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且拒绝配合审计的情况下推定铁路服务中心的主张成立。(四)铁路服务中心要求巨牛商贸公司取回不合格货物符合双方约定,这与承认欠款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两审法院据此推定铁路服务中心已自认欠款事实显属错误。

三、巨牛商贸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巨牛商贸公司在2013年2月才通过诉讼提出欠款主张,至少2011年2月前的35张收条(包括另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双方虽签有三份协议,但每份协议都有明确的结算时间和对应的货物数量,价款的支付亦有明确指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

四、本案与巨牛商贸公司提起的另案基于同一合同和相同的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两审法院将其分案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双方所签三份协议均独立存在,要么应按三案起诉,要么则按一案起诉。巨牛商贸公司分成两案起诉,其目的是想解决诉讼时效问题。且在第一起案件中,巨牛商贸公司就应当负有60张收条的举证责任,在该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其又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巨牛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铁路服务中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收条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装载加固材料购销协议》的约定,巨牛商贸公司将货物运达铁路服务中心指定地点,经铁路服务中心初验后,双方在交接记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铁路服务中心并未制作交接记录,而是向巨牛商贸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所收货物型号、规格等,巨牛商贸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因此,结合协议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收条即为双方“交接记录”,其应当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双方协议同时约定,铁路服务中心在每个月末按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向巨牛商贸公司付款,产生付款时巨牛商贸公司需向铁路服务中心提供三联收据,但此约定只是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三联收据出具时间等作出的约定,并没有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表述。因此,铁路服务中心向巨牛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条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二、关于两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巨牛商贸公司提交了铁路服务中心出具的26张收条,以证明铁路服务中心收到了收条上记载的货物,但未支付相应货款,铁路服务中心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巨牛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举证已完成。铁路服务中心对此提出反驳,主张该26张收条所涉款项已经支付,其应当对已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铁路服务中心虽提供部分付款凭证以及发票,但该付款凭证以及发票所载之产品、规格、数量无法与巨牛商贸公司所提供的收条相对应,无法证明其已付款项即为巨牛商贸公司所主张之欠款。因此,铁路服务中心对其已付款主张的举证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铁路服务中心要求巨牛商贸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的全部证据,没有法律依据。铁路服务中心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两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反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及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巨牛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巨牛商贸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形成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处于持续阶段,且双方亦未对此进行过汇总结算,因双方之间属于持续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铁路服务中心在此期间亦履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巨牛商贸公司向铁路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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