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0号 法定代表人:罗嘉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岭。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市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全兴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罗云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岭、桦甸市全兴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罗云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罗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源动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罗云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