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8号 委托代理人:郝明,系郭美莲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霞。 再审申请人郭美莲、郝明因与被申请人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美莲、郝明申请再审称,(一)郭美莲、郝明已经全部偿还李海霞借款,原判决认定二人仍欠付340.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判决对借款计息以及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核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美莲、郝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海霞向郭美莲、郝明主张借款的依据是八张借款单,双方对借款单中载明的共计373.3万元借款及已经偿付的32.7万元没有异议。郭美莲、郝明虽称已全部付清借款,但对八张借款单仍由债权人李海霞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充分证据否认借款单的效力。且除本案债务外,双方亦有多笔资金往来,方式有银行转帐或现金交易。因此,郭美莲、郝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八笔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据此,原判决认定郭美莲、郝明下欠李海霞借款是340.6万元并无不当。郭美莲、郝明称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郭美莲庭审时认可2011年9月份前以2.8%、3%的利率结算过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郭美莲、郝明下欠李海霞340.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其适用法律并无错误。郭美莲、郝明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判决对利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美莲、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美莲、郝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