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菊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林场植物园西侧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明。 案外人:高翔。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因异议裁定指向的宁夏高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3号裁定(以下简称8-3号裁定)涉及案外人高翔,为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高院查明:路星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园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判决齐天园公司偿还路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39,194.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273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判决生效后,宁夏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宁高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8-1号裁定),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以经营利润的80%偿还债务。路星公司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期间,于2011年5月26日与银川易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120亩土地承包给易缘公司等重大经营行为未告知宁夏高院。在路星公司管理经营期间,案外人高翔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的裁定,以案涉817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3月22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以(2008)宁高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2号裁定)中止了8-1号裁定的执行,并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根据8-1号裁定及审计鉴定结果,该院作出8-3号裁定认定,齐天园公司应付路星公司原有债务为本金11,333,467.16元,利息9,712,498.02元未得到清偿。据此裁定:1、终结8-1号裁定的执行;2、路星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归还给齐天园公司。 8-3号裁定送达后,路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8-3号裁定认定,齐天园公司未向路星公司清偿债务11,333,467.16元及利息9,712,498.02元错误,要求将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新增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003,681.58元一并计入,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27,049,646.76元纠正。(二)8-3号裁定认定“本案债务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执行方式无效果”,抹杀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成绩。(三)8-3号裁定认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与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超越8-1号裁定的托管经营范围,并作为终结8-1号裁定的理由之一错误。齐天园公司与易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一种经营管理形式,不仅没有给齐天园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使其经营成本降低。(四)8-3号裁定提到,因高翔提出81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使托管经营出现障碍,并作为终结8-1号裁定的理由之一。81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本就不应在该裁定书中表述。(五)裁定书中提到“对本案债务,依法继续执行”,但没有明确继续执行的具体方法。综上,请求撤销8-3号裁定。 宁夏高院认为,该院依据16号判决作出8-1号裁定,由路星公司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在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后,路星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为及时执行案件,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纠纷,依法中止8-1号裁定,并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后偿还债务的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以及路星公司托管后的实际情况,作出8-3号裁定,终结执行8-1号裁定,并裁定路星公司于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该裁定是对托管经营执行措施的终结,而非终结本案执行,因此,8-3号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路星公司提出托管期间的投入问题,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审查的范围,可依法另案诉讼解决。综上,201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异议裁定,驳回路星公司的异议申请。 路星公司的复议请求为:(一)撤销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二)恢复8-1号裁定,继续由申请人路星公司托管被申请人齐天园公司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三)请求将申请人在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投入的6,003,681.58元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一)8-3号裁定以债务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执行方式无效果而终结托管,严重违背事实,更是对路星公司合法权益的践踏。因为:1、路星公司依法托管齐天园公司,在托管裁定没有撤销、案涉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宁夏高院不能随意终结托管。2、自2008年10月起,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的4年时间内,救活了该公司并使其成为行业明星。3、托管期间的收益全部用于齐天园公司的运营以及后续建设,是案涉债权至今未被偿还的主要原因。4、即使终结托管,也应该有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具体方案。(二)路星公司在托管期间投入的6,003,681.58元,应与案涉债务本金及利息21,045,965.18元一并计算在内。鉴定结果表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齐天园公司欠路星公司27,049,646.76元,但8-3号裁定中未能按照鉴定结果确定该公司所欠路星公司债务,却以托管期间的投入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不予认定。托管是按照8-1号裁定要求的,路星公司向齐天园公司投入是必须履行的托管义务和责任,在此期间的投入应当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认定和执行。(三)异议裁定将张俊明列为齐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副总经理错误,张俊明不是齐天园公司员工,更不是总经理,根本不具备齐天园公司的代理人资格。 齐天园公司答辩称:(一)8-3号裁定与异议裁定启动审查的原因,是高翔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两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和驳回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在于高翔所持银川中院的拍卖裁定,证明案涉8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导致托管经营出现障碍,而申请人路星公司提出复议理由全部是对债权债务的表述,与前述两个裁定的依据毫不相干。(二)早在2007年8月,路星公司在银川中院起诉齐天园公司股东高明远、高明山、高翔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案,以及本案执行依据形成期间,路星公司已经知道托管土地不属于齐天园公司,却仍然大肆续建工程,由此所造成的所谓路星公司投入资金损失600余万元,齐天园公司坚决不认可。(三)宁夏天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销售收入近4000万元,但是路星公司托管以来不但未按8-1号裁定要求偿还欠款,反而将齐天园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重复投入,变相算作路星公司自己的投入,导致5年来案涉债务不减还增,由原来的1100万元增加为2700万元,路星公司声称做出了重大贡献,与事实不符。(四)8-1号裁定明确记载土地归属等事项,而且明确属于李伟奇、窦才华两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暂不交付,也未要求续建,路星公司却违反裁定要求,在未告知宁夏高院、银川林场及齐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的情况下,擅自与李伟奇等二人签订和解协议并续建工程,加大成本。(五)8-1号裁定的主旨在于清偿债务,并未要求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建设成五星陵园或全区优秀陵园,路星公司为此进行的投入与齐天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六)路星公司提出在其托管期间,齐天园公司基础设施尚未完成、设施绿化尚未验收、经营资质尚未取得等与事实不符,齐天园公司于2004年末就已获得民政部门的审批,2007年就已获得经营资质,而8-1号裁定是2008年10月9日才做出。因此,路星公司所表述的在托管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等内容完全虚假。(七)由于路星公司一直控制齐天园公司印章,导致齐天园公司无法盖章证明张俊明同志身份,但齐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以及宁夏高院对张俊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8-3号裁定及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