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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祥与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祥。 委托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祥。

委托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市房产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郭志祥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祥一审诉称:2006年6月20日,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延飞公司拖欠郭志祥工程款260万元。请求:一、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延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60万元;三、延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损失241万元。

延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已经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延安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郭志祥的起诉。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郭志祥提供的证据无约定管辖,延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约定了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仲裁地点、机构不明确,且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再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郭志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安中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延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精神相冲突,故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郭志祥诉请的欠款涉及双方在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郭志祥提供的合同未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延飞公司提供合同的第十一条(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按以下第(1)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郭志祥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双方有选择仲裁的约定,因此应以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依据。该案建筑物的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姚店街,该地隶属陕西省延安市,且陕西省延安市只有一个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一审裁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郭志祥的起诉。

郭志祥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双方在解决纠纷条款中,对由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的方式解决纠纷均没有选择,因此郭志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驳回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以郭志祥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解决不了的,可按以下第()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其余副本报送技术部备案。”郭志祥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括号中是空白的;而延飞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括号里记载为“1”字样,即选择仲裁的方式。郭志祥提交的合同原件均为正本,不存在涂去选择字样的痕迹。另查明,延飞公司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副本并无备案。

本院认为: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属于争议解决条款。郭志祥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就纠纷是由仲裁委员会还是由法院解决做出选择,而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双方各自持有合同文本中第十一条条款的内容不同,且事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应认定双方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二审裁定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并有效不当。郭志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延安市,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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