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祥。 委托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市房产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郭志祥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延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祥一审诉称:2006年6月20日,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延飞公司拖欠郭志祥工程款260万元。请求:一、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延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60万元;三、延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损失241万元。 延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已经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延安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郭志祥的起诉。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郭志祥提供的证据无约定管辖,延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约定了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仲裁地点、机构不明确,且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再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郭志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安中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延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精神相冲突,故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郭志祥诉请的欠款涉及双方在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郭志祥提供的合同未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延飞公司提供合同的第十一条(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按以下第(1)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郭志祥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双方有选择仲裁的约定,因此应以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依据。该案建筑物的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姚店街,该地隶属陕西省延安市,且陕西省延安市只有一个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一审裁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郭志祥的起诉。 郭志祥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双方在解决纠纷条款中,对由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的方式解决纠纷均没有选择,因此郭志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驳回延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以郭志祥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解决不了的,可按以下第()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其余副本报送技术部备案。”郭志祥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括号中是空白的;而延飞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括号里记载为“1”字样,即选择仲裁的方式。郭志祥提交的合同原件均为正本,不存在涂去选择字样的痕迹。另查明,延飞公司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副本并无备案。 本院认为:郭志祥与延飞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属于争议解决条款。郭志祥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就纠纷是由仲裁委员会还是由法院解决做出选择,而延飞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双方各自持有合同文本中第十一条条款的内容不同,且事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应认定双方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二审裁定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并有效不当。郭志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延安市,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