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勇芳。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董勇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勇芳以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益瑞公司支付拖欠款项6161000元;2、益瑞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应计的利息;3、益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益瑞公司答辩称:董勇芳所诉的6161000元不正确,依照合同约定尚欠施工方工程款5622594元。由于施工方逾期交付工程,共应支付违约金2505000元,应从结余工程款中扣除。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使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多次出现漏雨情形,钢结构也存在变型等质量问题,截止现在已经给益瑞公司造成100831元的损失且仍在扩大。益瑞公司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施工方予以维修,但未修好,益瑞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工程质量及造价评定申请,待鉴定做出后,相应的损失数额应从结余工程款中扣除。 益瑞公司以董勇芳乘人之危,胁迫益瑞公司签订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案涉《还款计划协议书》和《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 董勇芳答辩称:反诉状陈述并非事实,根本不存在益瑞公司所称工程延误一、二百天和乘人之危逼迫签字的事实。反诉主体不对,《还款计划协议书》和《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是益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董勇芳只是代理人,并非当事人,依法不能成为反诉纠纷的被告。上述两协议是益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为的撤销权早已依法消灭和主动放弃,所以应驳回益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益瑞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以上两份协议,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益瑞公司主张《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是董勇芳以阻挠其开业为手段,趁人之危,胁迫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这些证人均为益瑞公司员工或商户,与益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充分证明董勇芳胁迫益瑞公司在《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对益瑞公司要求撤销《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和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向董勇芳转让债权的程序合法,益瑞公司应当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承担向董勇芳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2年1月19日益瑞公司代董勇芳支付商品砼款20000元,董勇芳签字确认,该20000元应计入益瑞公司已付款中,应认定益瑞公司尚欠工程款5696000元(不含质保金445000元)。益瑞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故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同期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益瑞公司主张工程存在漏雨和钢结构变形的质量瑕疵问题,董勇芳对此表示认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益瑞公司再将质保金445000元支付给董勇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勇芳工程款5696000元(其中198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200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716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董勇芳对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瑕疵进行返修和保修,在上述返修和保修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将剩余445000元质保金给付董勇芳。三、驳回邢台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益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益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邢州建材装饰大世界工程土建、钢结构竣工决算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开业前一天董勇芳故意制造危机,而后威逼益瑞公司签订的不公平协议,一审时益瑞公司提供了十数份证人证言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再者董勇芳在施工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情形,依据协议应支付违约金250余万,确认书中仅确定了1767元,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审中益瑞公司提供80多份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为8757406元,据此计算尚余工程款5622594元(含质保金)。一审仅依据有重大瑕疵的《确认书》等认定事实不当。三、因工程逾期交工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益瑞公司主张应减少相应工程款。一审在认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判决被董勇芳返修明显不当。1、一审中益瑞公司出示了大量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并申请对质量评定和维修进行造价评估,但法院未予准许,截止一审时已造成损失100831元。根据《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益瑞公司作为受损方有权选择修理或是减少价款等方式,一审不考虑益瑞公司的诉求直接判决董勇芳返修明显不公。2、施工方延误工期300余天,给益瑞公司造成损失1361075.4元,属于施工方违约在先,益瑞公司以抗辩形式主张减少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 董勇芳答辩称:一、益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撤销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及竣工结算确认书,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如行使撤销权应单独行使,在本案提出反诉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和对象不合法。这两份文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认定正确,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该撤销权在2012年9月22日已经消灭,故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状第二项请求中所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等问题不存在,且与本案的债权转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在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中主张。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包括此项内容,不应予以审理。三、上述费用应由益瑞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