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1号。 负责人:孙炳营,该部主任。 被执行人:沧州金融市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门里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祯,该单位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河北省进出口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刘云坛,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13号。 负责人:李庆,该行行长。 申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的(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应赔偿人保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于200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执行。 沧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均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于2013年4月11日分别作出了(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和第17-2号执行裁定,分别追加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现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和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裁定送达后,沧州人行和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分别提出异议(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异议已另案裁决)。 对于沧州人行的异议申请,沧州中院审查认为,以河北高院执行卷中关于沧州金融市场《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为依据,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显属不妥。异议人沧州人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据,证据效力优于该情况表。故异议人沧州人行提交经质证的相关证据理由充分,沧州人行不应承担沧州金融市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31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裁定,撤销(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 人保公司对(2013)沧执他字第91号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该案主债务人为东方公司,但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现人去楼空,无从查找。2004年4月8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院出具《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证明沧州金融市场已于1997年7月28日被注销,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登记的规范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沧州金融市场。沧州中院依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据上述事实裁定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而在沧州人行提出执行异议后,沧州中院以《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盖的印章是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照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且该情况表的相关内容和企业名称均与异议人提交的沧州金融市场营业执照不相符为由,撤销了原(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追加裁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存在保护倾向。2.在异议程序中,沧州人行主张该案在诉讼立案时法院采纳了不应列其为被告的请求。但是,纵观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显示沧州人行的主张被法院采纳的内容。3.沧州金融市场为沧州人行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已注销,沧州人行应依法承担责任。4.经我公司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10660656-1的企业注册登记,结果显示该证号注册登记的企业为沧州市工商联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注册时间是1991年8月21日,注销时间是1999年7月1日。该注册号为服装厂占有使用,沧州金融市场自成立时起,就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过任何注册登记手续,其提供的10660656-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造假套用之行为,也证明了沧州金融市场无法人资格的事实。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第153号《关于沧州分行应对沧州金融市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答复》,沧州金融市场系沧州人行牵头组建,诉讼前该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河北省分行的文件规定应被撤销。沧州人行还专门成立了河北省融资中心沧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沧州办事处)。沧州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沧州人行接管。因此,沧州人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河北高院经复议审查查明,该案人保公司于1998年3月26日向河北高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第一被告为东方公司、第二被告为沧州人行、第三被告为沧州办事处。诉讼的事实理由是:“……第二被告沧州人行开办的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现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三被告沧州办事处(后变更河北省融资中心为第三被告)负责清理,故上述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8月12日,人保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申请,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事项:(1)撤销对沧州人行的起诉。(2)追加金融市场为被告”。河北高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冀经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原告人保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人保公司对被告河北省融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两院判决均未列沧州人行为诉讼主体,也未确认其责任。 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之后人保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撤销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本案被告。该行为应视为人保公司自愿在本案诉讼时放弃了对沧州人行起诉的行为。沧州人行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能在诉讼程序中得到确认的原因,是其撤销对沧州人行起诉所致,且生效判决也驳回了人保公司关于融资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又申请追加在诉讼程序中由其申请撤销起诉的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执行程序管辖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故就本案情况而言,执行程序不宜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人保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河北高院不予审查。虽然沧州中院认定的事实理由与河北高院不同,但所裁决的主文部分应予维持。2013年12月19日,河北高院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63号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