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新丰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刘红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常河。 再审申请人邢台新丰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常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新丰田种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