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县兴武物资经销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翟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连付,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晓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之荣,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利,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薄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春,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县兴武物资经销中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博瑞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一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薄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