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5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公司)与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420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光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光仁公司再审申请。光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光仁公司与淞南公司的租赁协议被另案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财产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租赁厂房中固定添附这部分财产,其请求权基础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适用合同无效归责原则来进行分担。原审已经认定四项固定添附的评估价为6,535,708元,属于不能搬迁之物,应由淞南公司折价全额返还给光仁公司,原审酌定550万适用法律有错误。关于运杂安装费,二审法院已经根据评估公司的说明认定其为已经发生的费用评估值,从而酌情调整了淞南公司的补偿金额,该认定亦属不当,也应计算为固定添附产生的费用。 此外,光仁公司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在履行判决进行电缆交接时,淞南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该收条证明有部分电缆并未包括在评估报告中;同时提供了在履行判决搬迁时发现有光仁公司当年进场施工的多项工程资料达760万余元,光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因部分财产被查封而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本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述两份新证据可初步证明原判依据的评估报告对固定添附的评估有遗漏,原审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中未予审查,似有不当。 综上,申诉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