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酒厂前街1号。 负责人:尹彦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安徽金麦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经济开发区阜蚌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酒厂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南城县万家福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大道中段隆泉综合商场大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熊黎明,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蛋白食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方食坊公司)、一审被告安徽金麦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公司)、南城县万家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家福广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赣立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方食坊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食方食坊公司从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独占实施其拥有的“猴姑”酥性饼干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蛋白食品分公司未经食方食坊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产品“猴菇”饼干中使用与食方食坊公司生产的“猴姑”酥性饼干包装及其近似的包装盒,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侵害了食方食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金麦乐公司作为产品加工方、万家福广场作为产品销售商,与蛋白食品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兰考公司作为蛋白食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为蛋白食品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蛋白食品分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蛋白食品分公司立即回收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三、蛋白食品分公司、金麦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四、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连带支付赔偿金100万元。2014年2月11日,食方食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三个诉讼请求,一、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停止对食方食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共同承担食方食坊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承担。同时将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金麦乐公司、万家福广场连带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食方食坊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本案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金麦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蛋白食品分公司、兰考公司住所地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蛋白食品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侵权案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兰考县,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万家福广场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麦乐公司及蛋白食品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麦乐公司及蛋白食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麦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法院管辖权设置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仅依万家福广场发现了来自上诉人的可疑侵权产品就认定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管辖权规定的误解,其立法意旨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哪个法院最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就由哪个地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据此法理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依法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程序错误,裁定书列明的案由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起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的万家福广场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