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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旱收、王小爱等与刘小云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旱收。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旱收。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爱。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云。

一审原告:丁文博。

一审原告:丁婉晴。

再审申请人丁旱收、王小爱因与被申请人刘小云,一审原告丁文博、丁婉晴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旱收、王小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刘小云驾驶大船擅自出海捕鱼,将丁书伟所乘小船撞翻,导致丁书伟落水遇难。本案属于事实清晰明了的人身伤害赔偿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但一、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来判决。海商法是调整海上商事行为的法律,而本案属于海上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是错误的,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额偏低,属于明显错判。丁书伟2005年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镇务工,从事捕鱼、航运等工作,2008年丁书伟自己出资买下一条船在该市港口从事摆渡工作,依法办理运营执照,有户口证明。一审中丁旱收、王小爱曾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法院没有认定,错误将丁书伟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死亡赔偿,该作法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刘小云在事故中存在私改船号、擅自出海、肇事逃逸等重大过错,并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属过错方,理应就侵权行为造成的丁书伟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四)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人巩子平,按照法律规定该被告应属法院依职权追加,但青岛海事法院却遗漏,而二审法院在审查中仍旧没有追加共同被告巩子平。根据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丁旱收、王小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根据丁旱收、王小爱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偏低。(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低。(四)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被告。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涉案“鲁荣渔1701”船,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调整的船舶,其与“鲁荣渔交86931”船发生碰撞,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碰撞。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避碰规则是我国加入的指引船舶在航行中采取避让行动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国际公约。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及避碰规则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制定的行政管理法律。丁旱收、王小爱对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和避碰规则作出判决提出质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丁旱收、王小爱主张法院将丁书伟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死亡赔偿错误。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及丁书伟均系农村居民。丁旱收、王小爱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同时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诉讼当中,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当追加巩子平参加诉讼,但原告以书面方式明确拒绝追加涉案船舶所有人巩子平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丁旱收、王小爱拒绝将巩子平列为被告的行为,系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现其以此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丁旱收、王小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旱收、王小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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