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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辉城、赵春棋等与钟辉城、赵春棋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辉城。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棋(原名赵兴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辉城。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春棋(原名赵兴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平怀,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友城管区友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友北四路2-8号。

负责人:赵乌铁,该厂厂长。

审申请人钟辉城因与被申请人赵春棋、赵平怀、汕头市荣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制衣公司)、汕头市潮南区荣祥化学纤维厂(以下简称荣祥化纤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钟辉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赵春棋单方陈述及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系赵春棋与钟辉城为阻却法院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是错误的。本案存在充足的直接证据证明《转让协议》真实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赵钦文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春棋早在2004年即有以550万元对价出卖涉案厂房的意向并卖空了设备;赵春棋承认《转让协议》系双方签署,认可其已通过公司留守人员收到了钟辉城支付的买厂房尾款32万元,并交付了涉案厂房及房地产证;《转让协议》所载内容、赵美松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的陈述、赵春棋于2009年出狱后出具的《收据》、《解除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钟辉城已付清750万元转让款。且《转让协议》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处分是有权处分。因此,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春棋等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赵春棋等对《转让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予以否定,并无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作出与直接证据相悖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广东潮汕地区有重信誉轻合同的习惯做法,即使合同真正的签约时间晚于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也不能必然认定构成对法律事实的规避。本案合同即属于先成立合同并部分履行后才起草和签署的合同,二审判决仅以合同真正签署时间晚于合同落款时间就认定该合同系当事人恶意阻却法院执行而签订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赵春棋所称《转让协议》存在“乘人之危”、“诱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支付款项”等情形,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此外,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没有判令赵春棋返还已经收到的750万元转让款,甚至赵春棋承认支付事实存在的32万元也没有被判令返还,明显不公。二审判决将导致交易不稳定和其他不良社会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春棋、赵平怀陈述意见称:《转让协议》的签署完全是钟辉城的主意。2006年,赵春棋在香港的财产被冻结,陷入财务困境,又面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因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赵春棋在内地的财产,为规避法院执行,赵春棋与钟辉城签署了《转让协议》,并倒签了日期,由钟辉城据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从而阻却了执行。《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虚假,钟辉城也没有真正支付718万元。钟辉城提供的赵钦文的证言、《解除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协议》等证据系伪造。钟辉城关于718万元和32万元付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系编造。所谓厂房交付,实际是钟辉城用32万元从公司留守人员手中骗走了厂房钥匙和房地产证,且钟辉城并未实际使用该厂房。经二审法院调查,目前厂房仍处于空置状态。综上,应驳回钟辉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源于赵春棋与钟辉城因签订《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赵春棋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钟辉城返还房产及房产证等,钟辉城认为《转让协议》有效,并反诉请求判令赵春棋等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是《转让协议》是否系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的虚假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赵春棋提交的证明合同倒签的主要证据有:1.荣祥制衣公司司机赵汉波的《询问笔录》,证明《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而非2005年1月28日;2.赵美松的《存折》,证明钟辉城实际于2006年5月3日将所谓的“协议尾款”32万元交赵美松;3.(200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赵春棋的《在狱证明书》及《破产解除证明书》,证明《转让协议》是钟辉城乘人之危让赵春棋签署的。钟辉城提交的证明合同真实签订的主要证据有:1.《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2.赵钦文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春棋早在2004年即有以550万元对价出卖涉案厂房的意向并卖空了设备;3.当地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协议不存在倒签。本案中,赵春棋经营的香港荣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富邦公司诉至汕头中院,汕头中院作出(200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荣昌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租金及其利息。该案因富邦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荣祥制衣公司名下的三处房产被查封,钟辉城依据《转让协议》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上述房产被解除查封。荣昌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被宣告破产。赵春棋于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10日之间在香港马坑监狱服刑。2004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8日之间,赵春棋无从香港的出入境记录。赵春棋举出的上述证据足以印证赵春棋当时的确处于窘迫境地以及签署《转让协议》的特殊背景。而《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确存在众多疑点。钟辉城提供的赵钦文的证人证言与《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不强;赵春棋虽然承认《转让协议》系双方签署,但明确指出系双方倒签,且为规避法院执行目的而为;赵春棋虽然认可公司留守人员赵美松《存折》中的32万元是收取的钟辉城支付的买厂房尾款,但钟辉城否认《存折》中的32万元是其支付的那笔尾款;赵春棋认为其公司留守人员向钟辉城交付涉案厂房及房地产证系被欺骗而为;《解除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协议》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赵春棋予以否认;赵美松的陈述、赵春棋于2009年出狱后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均不能帮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转让协议》是赵春棋与钟辉城之间就真正转让房产达成的一致。二审法院结合钟辉城对其持有的转让款《收据》不能合理解释、不能完整并合理地陈述其支付718万元现金的过程、《解除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协议》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厂房交接的事实不能前后吻合、32万元的付款过程等等,确认赵春棋陈述的事实具备证据优势,进而认定《转让协议》是钟辉城与赵春棋为阻却法院另案执行而倒签,是正确的。钟辉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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