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32号 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郭荣。 再审申请人丁凤梅与被申请人郑丕刚、陈郭荣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凤梅申请再审称:广东高院认定其欠陈郭荣的债务不属于其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再审确认丁凤梅向陈郭荣的452500元借款属于丁凤梅与郑丕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申请人郑丕刚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郭荣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丁凤梅的申请理由可概括为:其向陈郭荣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丁凤梅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丁凤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所举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若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债务,则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应当承担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有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则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若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当然应由举债一方偿还。 本案中,郑丕刚与丁凤梅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郑丕刚前往广州市打工,丁凤梅在广东省雷州市生活,夫妻分居。双方2006年生育一女儿,后于2007、2008、2010年又分别生育三个子女。在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经医学鉴定,仅2006年生育的女儿是郑丕刚亲生,其余均非郑丕刚与丁凤梅所生子女,可以看出郑丕刚与丁凤梅夫妻之间有婚姻之名而并无共同生活之实。其次,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陈郭荣多次给丁凤梅银行汇款,丁凤梅与陈郭荣之间并未对这些汇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直至2011年9月13日郑丕刚提起离婚诉讼时,丁凤梅才于同年10月补写了《借据》、《借条》给陈郭荣。而陈郭荣在丁凤梅与郑丕刚离婚诉讼案件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却仅起诉丁凤梅一人,在与丁凤梅就借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调解书后,又以该债务属于郑丕刚、丁凤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郑丕刚与丁凤梅的离婚诉讼判决,陈郭荣的诉讼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有虚假诉讼之嫌。故综合全案,丁凤梅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丕刚与丁凤梅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凤梅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丁凤梅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丁凤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凤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凤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