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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作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振民,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沈阳万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号(先锋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高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高欣。

再审申请人钟华、王奇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万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一审第三人高欣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钟华、王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王谦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用435万元购买烟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股份的口头约定。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表明,435万元为王谦的个人财产。万资公司营业期限截至2008年2月28日届满并于2009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这进一步说明435万元不是万资公司的货款。庆铃公司提供的烟台银行分户账显示,庆铃公司在收到王谦通过万资公司所汇的435万元的次日就用该笔款项购买了烟台银行430万元的股份。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没有考虑庆铃公司收到汇款后的第二天就用该笔款项购买了烟台银行股份的情况下,否认这笔款项是要用于购买烟台银行股票,纯属主观臆断。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王谦100万股烟台银行的股份是用其2008年12月1日转账所汇的435万元购买的,而没有支持王谦还另外向庆铃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却认为王谦100万股烟台银行的股份是用其2008年12月8日汇款的200万元购买的,没有支持钟华、王奇所主张的435万元也用于购买了烟台银行股份的事实。(二)钟华、王奇申请调取本案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复,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将庆铃公司持有的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确认给并非本案当事人的王谦,超出了钟华、王奇的诉讼请求,而且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烟台银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烟台银行为第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庆铃公司持有的烟台银行的320万股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

被申请人庆铃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一,关于钟华、王奇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1、钟华、王奇主张“王谦与庆铃公司之间就用435万元购买烟台银行股份存在口头约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钟华、王奇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是对一二审判决的曲解。第二,钟华、王奇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申请调取的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第三,本案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不能将王谦的实体权利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原审判决合法有据。第四,本案庆铃公司名下股份,不论判归谁所有,对烟台银行而言,均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与烟台银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故烟台银行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即使烟台银行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钟华、王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钟华、王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的烟台银行股份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钟华、王奇主张庆铃公司持有的烟台银行320万股份均系代王谦持有,应就王谦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代持烟台银行320万股股份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钟华、王奇提交了2008年12月30日庆铃公司向王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沈阳王谦在2008年12月8号汇款贰佰万元委托庆铃公司购买烟台银行股票(价格为贰元每股)壹佰万股。庆铃公司在烟台银行的股权中有王谦壹佰万股(壹佰万股权由王谦自行支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庆铃公司与王谦之间达成了100万股的代持股协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钟华、王奇主张庆铃公司与王谦之间还存在代持另外2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钟华、王奇一审诉请确认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的烟台银行的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原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是对庆铃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王谦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第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钟华、王奇以庆铃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烟台银行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烟台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另外,本案二审中,钟华、王奇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庆铃公司购买烟台银行320万股股票付款账户对账单等三份证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并结合申请调取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必要性等因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复,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钟华、王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华、王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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