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勇奇。 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盛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南马村。 法定代表人:厉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勇奇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恒兴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钟勇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钟勇奇经营恒兴公司期间不存在利润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确认钟勇奇在经营期间共亏损718.75万元,故没有产生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后因履行2009年的《和解协议书》,恒兴公司账面产生豁免债务1056万元和营业外收入476万元,该两部分均被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减去2008年的累计亏损718.75万元,加上2009年度纳税报告调增额112.37万元,最终产生应纳税所得额925.62万元,相应税金为231.41万元,申请人钟勇奇已承担一半即115.7万元。申请人认为,该应纳税所得额应当认定为税前利润,原审法院认为“该应纳税所得额并不等同于利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分配的利润,实际是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书》时的实际付出超出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亏损数额而形成的。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恒兴公司的债务合计1548.77万元。而在申请人经营管理期间亏损仅为718.75万元,申请人超额付出830.02万元,故在申请人经营期间恒兴公司的税前利润应当调整为830.02万元,而不应当是亏损718.75万元。二、恒兴公司2008年度存在925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为基数可以推导出恒兴公司有694万元税后利润,根据合同约定该利润应当归申请人所有。恒兴公司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25万元,业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原审法院以“应纳税所得额并不等同于利润”,而与申请人有关的应纳税所得额系被第三人记为豁免债务、营业外收入,因此并不能推定存有经营利润。该观点是片面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纠正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08年7月11日钟勇奇与嘉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钟勇奇负责经营恒兴公司期间,盈利归其享有,亏损亦由其负担。2009年8月28日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对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亦体现了这一原则。《和解协议书》在约定由钟勇奇承担其经营恒兴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所使用的存货之后,专门就和解协议履行后的企业所得税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因履行《和解协议书》发生的税金以及钟勇奇经营管理恒兴公司期间公司尚未缴纳的税金,由钟勇奇和恒兴公司各承担50%。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就钟勇奇承担相关债务之后的税款缴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确认,钟勇奇在负责经营期间,恒兴公司存在亏损。另一方面,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纳税人的纯收入或净所得,在恒兴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原则上没有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担问题,故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关于所得税对半承担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各方针对因钟勇奇承担债务这一行为改变了恒兴公司原先的收入状况,导致恒兴公司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结果所做出的安排,由此并不能得出钟勇奇有权再从恒兴公司中获取盈利分配的结论。故申请人钟勇奇关于其有权主张恒兴公司因账务调整而产生的企业利润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钟勇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勇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