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燎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孟门镇李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陈月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发包人)签订一份《孟门镇沿河护岸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材料(钢材和混凝土),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由于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具有发包人资质,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建成护岸工程并交付使用,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欠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连带支付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门镇沿河护岸工程款5160万元;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连带支付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0万元(实际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一审被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结算、审计等程序,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涵洞工程49956045元,护岸工程200082948元,两项工程产值合计250038993元,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产值报表》中涵洞工程产值为39327359元,护岸工程产值为169172704元,两项工程产值为208500063元,二者相差41538930元。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5160万元,扣除差额41538930元,该案涉案纠纷金额仅为10061070元。本案诉争金额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5000万元,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不在山西省辖区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纠纷金额代替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提交了两份2013年11月份的《工程进度产值报表》,欲证实涵洞工程产值为39327359元,护岸工程产值为169172704元,两项工程总产值208500063元,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工程产值250038993相差41538930元。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纠纷金额仅为10061070元,远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上述两份《工程进度产值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证实《工程进度产值报表》没有包括施工中的工程变更项。该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产值的确认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且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采信的事实不当,从汇票贴息费用以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产值表》、《柳林县李家塔多元农业专业合作社付款统计表》等证据,均能证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6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5160万元。至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