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卫军等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3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3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富,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王卫军,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军,该公司法务主任。

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月园公司)、王卫军、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禅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山东双月园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调阅了有关卷宗,并询问了建谊公司、山东双月园公司、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及北京富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评估公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建谊公司与山东双月园公司、王卫军、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富川评估公司对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的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山东双月园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执行人员、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以及评估机构违反评估准则为由,请求重新评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在本案执行中,因山东双月园公司、王卫军、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建谊公司申请对该院依法查封的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的北京双月园公司的19%的股权进行评估。2013年8月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上述股权由富川评估公司评估。富川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确认截至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山东双月园公司名下的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价值为482.13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山东双月园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就评估依据、方法、价格等提出异议。富川评估公司于11月18日出具了复函,对其异议给予了说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评估行业的特殊性,法院对评估异议的审查应只限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评估程序是否违法这一范围内。本案中,该院委托富川评估公司评估的是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的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富川评估公司依据北京双月园公司提供的资料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所述评估依据的资料失实和评估依据的前提失实的异议理由不属于评估程序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其认为评估机构故意违反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做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的异议理由既于法无据,亦无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另,该院依据规定将山东双月园公司持有的北京双月园公司的19%的股权委托评估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所称执行人员在评估程序中的违法情形。综上,该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0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双月园公司请求该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重新评估的申请。

山东双月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评估程序违法。(一)执行人员在评估程序上的违法情形。1.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没有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2.评估资料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但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评估资料,我方毫不知情。3.执行人员在选择评估机构之前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之后也没有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告知我方,全部都是暗箱操作,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为执行人员在评估程序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造成评估程序不公平、不透明,评估结果不合理、不真实,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上的违法情形。1.评估依据的资料失实。因为执行人员在评估程序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直接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获取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资料。针对评估资料失实的情形,评估报告特别注明被评估单位向评估机构提供了若干《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组成了本评估报告的重要依据,其客观真实性对本评估报告结论产生重要影响,若《情况说明》与实际不符,则评估结果无效。”北京双月园公司2013年9月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把被评估资产的核心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项目(以下简称大红门16号项目)描述为“由于土地无法取得开发核准批复。实际我公司发生的费用支出己属于代垫费用。而非开发成本。故此我公司将其调整为其他应收款项”。据此,评估机构将北京双月园公司核心资产即账上列支土地款及相关费用60368924.26元计入其他应收款(原来一直计入存货核算),并确认其评估值为60368924.26元。上述《情况说明》是谎言。该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是,北京禅光公司与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己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由双方合作开发,并分享该项目的成果,目前由建谊公司的子公司施工,现己施工至6层。2.评估依据的前提失实。如前所述,评估结论是基于土地无法取得开发核准批复,不能继续完成项目开发建设,从而将土地投资成本转换为其他应收款(普通债权)为假设前提进行评估的。但事实是,通过项目开发不仅能收回前期投资成本,而且将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项目周边房屋市场价格、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估算,北京禅光公司预计可获得利润10亿元,且项目由建谊公司所属的建筑公司参与施工建设,涉疑转移利润1亿元。二、评估机构故意违反评估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一)对不动产的评估未进行现场调查。评估本案的股权价值,必须遵循《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但是,评估机构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违反该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全面了解不动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没有明确不动产存在状态,进而错误认定该项目不能继续完成开发建设;2.违反该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3.违反该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了解开发完成后不动产状况所对应的价值,没有关注不动产使用方法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4.违反该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合理设定不动产评估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而是采用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假设前提条件即不能继续完成土地项目的开发建设,以致评估结果彻底背离实际价值。(二)基于违法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2007年9月7日,建谊公司与山东双月园公司、王卫军就转让北京双月园公司100%的股权及北京禅光公司2%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亿元。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所对应的转让款为3800万元,但富川评估公司在2013年对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评估值仅为482.13万元。综合市场考虑,自2007年以来土地使用权价格持续上涨,且增幅巨大,北京双月园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只增不减,更不可能减幅如此巨大。综上,评估机构未对被评估的核心资产大红门16号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未采取必要评估程序(或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基于错误假设,仅凭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不实资料进行评估,无视该项目巨大的市场价值,出具的评估结果严重失真,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0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北京双月园公司19%的股权进行重新评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