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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中冶赛迪公司起诉称:为开发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成渝钒钛公司与中冶赛迪公司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钒材料压力加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若干建设工程合同和两份《动产抵押协议》。2014年9月27日,中冶赛迪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达成《工程欠款还款协议》,明确了工程结算初步金额、最终结算办法、付款时间等事宜。同日,中冶赛迪公司与川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川威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成渝钒钛公司、川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成渝钒钛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73,889.30元;二、成渝钒钛公司偿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77.773,88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1,049,477.31元);三、中冶赛迪公司在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拍卖和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冶赛迪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冶赛迪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川威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六、成渝钒钛公司、川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费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渝钒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钒材料压力加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产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案涉工程地点在威远县连界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冶赛迪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钒材料压力加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若干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中冶赛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有效变更。本案所涉合同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施工和运行服务在内,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诉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争议焦点仅在于《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中已经确定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支付,不涉及任何与工程本身有关权属、工程质量、进度等争议,属工程欠款纠纷,是典型的以金钱给付为争议标的的债权纠纷,与不动产所在地(工程所在地)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效力不应当溯及以前,法院受案后,不应受新法出台的影响。请求依法驳回成渝钒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发生的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钒材料压力加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若干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对全部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后汇总,并签订《工程欠款还款协议》。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向乙方(中冶赛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冶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成渝钒钛公司支付工程款、川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是基于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的争议,应受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约束。而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9亿元人民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成渝钒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成渝钒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渝钒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根据中冶赛迪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川威公司签订合同对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冶赛迪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二、本案基础合同性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欠款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确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四、本案的担保合同亦按照主合同变更后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成渝钒钛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冶赛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尚有到期工程合同款共计99258.81518万元,同时约定,“若发生本还款协议下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应首先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有关文件而产生的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冶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成渝钒钛公司履行《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中冶赛迪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本案,成渝钒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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