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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亮与林善雄、阳春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9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善雄。 一审被告:阳春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学亮为与林善雄、一审被告阳春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9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善雄。

一审被告:阳春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学亮为与林善雄、一审被告阳春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学亮以林善雄违反与蔡国珠所签《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中盛公司,陈学亮作为该合同中蔡国珠一方权利义务受让人,权益受侵犯为由,起诉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认定案涉相关土地使用权归陈学亮所有;二、林善雄返还陈学亮土地转让款3440746.23元;三、中盛公司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4月4日,蔡国珠将本案《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学亮,并已书面通知了林善雄,蔡国珠与陈学亮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学亮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相关工程验收记录,蔡国珠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建商铺义务。案涉《商品房抵顶协议》因蔡国珠、林丹晖没有取得相关预售许可证,无法履行。林善雄在蔡国珠30天内支付300万元购地款期限届满前,将两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中盛公司。故蔡国珠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付款义务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林善雄已无法再行转让案涉土地中的两块,应扣除该两宗土地转让款,结合当事人约定用于抵顶商铺的价值,陈学亮尚须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39800元。林善雄对陈学亮无给付金钱义务,不存在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林善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陈学亮到有关部门办理春府国用(2007)第1024918号、特0001527号、春府国用(2007)第1024785号、特0001523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陈学亮的名下,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陈学亮负担;二、陈学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土地转让款1839800元给林善雄;三、驳回陈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善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蔡国珠与陈学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包括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没有证据表明蔡国珠对林善雄之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债权人的同意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对于债权人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蔡国珠与陈学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林善雄未明确表示同意,且林善雄未请求或实际接受陈学亮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不构成积极作为的默示,蔡国珠与陈学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陈学亮依据该协议请求林善雄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不应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0)春法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学亮的诉讼请求。

陈学亮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陈学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陈学亮的再审申请。陈学亮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蔡国珠已履行完毕《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义务,故上述协议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蔡国珠是否全面履行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在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除与林善雄利益相关外,还直接涉及包括转让人蔡国珠在内的、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蔡国珠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蔡国珠为第三人,属程序不当。关于蔡国珠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义务的情况,《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应在蔡国珠参加诉讼审理后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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