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国兴与吴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兴。 委托代理人:包艳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国富,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347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兴

委托代理人:包艳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国富,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

国兴与吴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国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2010年1月21日《莆田车站作业队内部结算协议书》中cfg桩调价差的约定认为是基于2008年9月26日中铁九局与莆田车站作业队(吴风)签署《验工计价审核单最终结算》之后,即60元/延长米为基准价,双方共同再向中铁九局争取的价格调差进行利益分配的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二)cfg桩事实上存在调价差,即合同价每延长米33.834元调价至最终结算价60元。最终结算价与合同价之间存在的价差为调价金额26.166元。(三)陈国兴实际参与了cfg桩施工,应依约获得cfg桩工程整体调价差55%比例。(四)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莆田车站作业队内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cfg桩调价差其基准价应当是施工合同价,而不是《验工计价审核单(最终结算)》中的综合价(即60元/延长米),二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五)二审判决依据2010年8月8日《会议纪要》记载认定陈国兴与吴风关于cfg调价差分配的约定是指在吴风与中铁九局结算后再争取的调价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申请人中铁九局辩称,其同陈国兴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同吴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结清,本案属于陈国兴与吴风之间的内部合同纠纷,在案件中其没有任何过错。

被申请人吴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风是否应向陈国兴按照cfg桩工程结算时的合同价与结算综合价之间的差额支付调价款5828136元。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根据陈国兴的陈述,其于2009年8月即知道吴风与中铁九局进行了结算,但不知道最终结算价。之后,根据陈国兴提供的证据《关于莆田车站吴风作业队结算情况的报告》,载明了吴风与中铁九局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陈国兴在尾部手写注明“项目部财务何涛对吴风领取工程款是在综合调价差后领走”,签名“陈国兴”,标注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证明此时陈国兴不仅知道cfg桩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也明确知道最终工程的结算价。第二,根据2010年1月21日,陈国兴与吴风签订的《莆田车站作业队内部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部给予调价差确认(在调价差过程中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共同向中铁九局福厦铁路项目部要求调价差……)”,按照此约定的表述,双方在均已知道吴风已与中铁九局结算完毕后,还要求再向中铁九局争取调价差。第三,根据陈国兴提供的2010年8月8日《会议纪要》记载,陈国兴对中铁九局邵国强说:“吴风与蒋安荣协调的没有调价的(是双方面议价60元/延长米)是不含调价的……”。进一步明确了《莆田车站作业队内部结算协议书》内,陈国兴与吴风关于cfg桩调价差分配的约定,是在吴风与中铁九局结算后再争取的调价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陈国兴与吴风约定按比例分配的调价差款项,是双方基于吴风与中铁九局进行结算后,也即2008年9月26日中铁九局与莆田车站作业队(吴风)签署《验工计价审核单最终结算》之后,共同再向中铁九局争取的价格调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陈国兴要求吴风按照cfg桩工程结算时的合同价与结算综合价之间的差额支付调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