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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仁星与哈尔滨市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星,个体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0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江,经理。 哈尔滨神通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星,个体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0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江,经理。

哈尔滨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以下简称土地服务站)因与陈仁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外民一初字第1381号、(2006)哈民一终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服务站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239号民事裁定,驳土地服务站的再审申请。土地服务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服务站拆除陈仁星租赁土

地上临时建筑,是否构成侵权。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6)外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仁星与高风海于2003年4月1日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后又于2006年4月1日续签租赁协议,租期亦为五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陈仁星拥有相关承包土地的租赁权,其在租期内所建的围墙、临时办公室、仓库及厕所等相关设施,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19日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的当天,陈仁星与高风海的租赁合同尚属有效。陈仁星基于与高风海的土地租赁协议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益。

2006年4月1日陈仁星与高风海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地面上暂用房,陈仁星不租时不许拆除(活动房不在内),租用时如土地发生问题一切由高风海负责,陈仁星不负任何责任等。”2006年4月17日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与高风海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中单亩10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切其他可能发生的补偿费。因此,陈仁星的地上附着物应当由高风海给予补偿。高风海未履行合同约定,其应当对承租人陈仁星的损失在征地补偿款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此外,土地服务站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事实上的拆迁主体地位。根据2006年3月20日第1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年3月28日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公司《关于相关施工单位迁出哈尔滨石化公司环保应急设施用地的公告》、2006年3月6日《哈尔滨市滨滨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通知书》、2006年3月19日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哈尔滨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对哈尔滨石化三公司标段项目相关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委托书》以及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与相关主体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系受委托实施拆迁补偿,是事实上的拆迁行为主体。土地服务站拆除系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有委托依据,其与该土地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人高风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有效,主观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及过错,客观上不能认定侵权。高风海是征用土地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未通知高风海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申诉人哈尔滨市神通土地咨询服务站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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