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号 诉讼代表人:官鉴,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吴建峰,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79号。 负责人:宣健,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官鉴,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分别以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锡破字第0009号决定书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江苏霞客公司的管理人。 2014年12月15日,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5)滁破字第0002号裁定受理并于同日下发决定书,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5年2月、4月,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管辖权异议上诉已无必要,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滁州市安兴环保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滁州市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