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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周、海南丽华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世周、海南丽华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周。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丽华基实业发展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周。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丽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西线九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世周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丽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琼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世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片面解释《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的内容,刻意遗漏重要内容。二审判决确认《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的合同性质,是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却遗漏了其中关于六个月未能办理完毕转让申请,退回资料,合同解除的重要内容。丽华基公司违背陈世周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陈世周的身份证件、签名和手印,在陈世周未到场的情况下恶意单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即使该转让手续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仍属于违约行为。丽华基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办理完转让手续,未退回资料,本身就属违约。退回资料的法律后果就是不再履行上述合同,意味着解除合同。(二)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重复计算的定金200万元错误。陈世周仅从丽华基公司收取了200万元现金作为定金,此外再未收取任何现金。双方存在以钢筋折抵转让款的事实,根据陈世周提供的丽华基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据、税费凭证,截止2009年8月31日,双方钢筋折抵款为415余万元,并非615余万元,表明收据中615万余元已包含200万元定金。(三)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先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均应解除。上述法律文书均合法有效,只是相关履行合同的内容在不断变更,转让款中涉及税费承担和履行合同期限的问题最终于2008年12月20日的转受让申请书中变更为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丽华基公司承担,转受让手续的完成时间为六个月。如果在该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完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该权利是法定的,也是约定的。(四)二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二审判决判令丽华基公司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15日内向陈世周支付相关款项,对陈世周极为不公,存在丽华基公司办完过户手续后不能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且如果丽华基公司将涉案土地另行转让,陈世周的权利更难以得到保障。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丽华基公司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丽华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就转让陈世周所有的两块土地前后签订几份协议。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春生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此后,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日,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共同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陈世周与丽华基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土地出让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沈春生支付200万元定金给陈世周,陈世周无条件提供国土部门规定的有关土地过户手续,便于沈春生办理过户。《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实质构成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由于丽华基公司责任造成满六个月仍不能办完转受让手续的,可将所申报的材料退还陈世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是丽华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土地出让协议书》签订后,丽华基公司向陈世周实际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并于2008年12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虽然最终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时间超过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约定的六个月,但并非丽华基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丽华基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上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陈世周关于丽华基公司单方恶意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0万元定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从陈世周提交的说明材料看,其向丽华基公司出具过多份收据,其中包括2008年10月28日收到的200万元定金收据以及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6154642元收据,此后的收据中并不存在与此前收取的款项合并计算的情况。陈世周称其收取的转让款中,除了200万元定金是现金外,其余款项都是用钢筋折抵。在陈世周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折抵的钢筋款为415余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6154642元收据中不含200万元定金是合理的。陈世周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出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其关于200万元定金存在重复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中关于由于丽华基公司责任造成满六个月仍不能办完转受让手续的,可将所申报的材料退还陈世周的约定,并非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其他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丽华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陈世周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驳回陈世周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陈世周关于本案合同应予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有违公平的问题。二审判决判令丽华基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向陈世周支付土地转让款余额,是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考虑,避免陈世周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未能全额收到转让款,还要另行起诉寻求救济。陈世周所担心的其先协助履行完毕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后丽华基公司不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保障其权益。

综上,陈世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世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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