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红国。 一审被告:黄广友。 再审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红国及一审被告黄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合同约定的关于阁楼工程价款计算条款中的“一层”指的是阁楼层本层面积,不是一审认定的一楼的意思。由于本案关于阁楼工程价款计算的条款约定不明,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市场价格履行。(二)二审法院对尹红国施工的工程量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以一楼面积为基数计算阁楼工程价款,显失公平,亦违反交易习惯。(三)东北金城公司向尹红国雇佣的工人陶富海支付20万元应视为向尹红国支付,应从应付尹红国工程款中扣除。东北金城公司对工程的维修及清理费用及尹红国浪费的建筑材料款共计399402元亦应在应付尹红国工程款中扣除。东北金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中阁楼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由于尹红国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尹红国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尹红国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中阁楼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价格计取:按竣工图纸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640元/平方米。24#25#31#楼基础部分按其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面积,24#25#31#楼坡屋面部分按一层的建筑面积1.5倍计算面积。”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单价计取”标准由640元/平方米,增加为660元/平方米;顶层阁楼面积按照一层面积的1.5倍计算面积。上述合同条款均明确约定阁楼工程价款按“一层的建筑面积1.5倍”、“一层面积的1.5倍”计算,而非按“阁楼层面积的1.5倍”计算。从字面理解,“一层面积”即为楼房第一层的面积,不应仅限于主体一层的面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阁楼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再进行鉴定的必要,一、二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定案涉阁楼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东北金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合同条款中的“一层”指的是阁楼本层、合同约定不明应按照市场价格履行等,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北金城公司提出的工程维修和清理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当时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的其向陶富海支付的20万元以及尹红国浪费的建筑材料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为东北金城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东北金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