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路。 法定代表人:葛安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辖初字第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宇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新星宇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新星宇公司承包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案涉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2012年11月27日,双方与物业公司对二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签署《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竣工验收交接协议书》,新星宇公司将二标段工程交付给三江伟业公司使用。三江伟业公司接收该工程后,拒绝按合同结算工程款。新星宇公司请求判令三江伟业公司支付其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工程款52140202.89元及相应欠款、借款利息等。 三江伟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三江伟业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伟业·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备案合同,其专用条款第七条第67.5项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佳木斯工程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星宇公司起诉三江伟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举示了双方签订的《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三江伟业公司付款等相关证据。新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其住所地不在黑龙江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符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三江伟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案外人同江伟业公司与新星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与该涉案工程无关联。但根据新星宇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形式上能够体现新星宇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三江伟业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此,三江伟业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三江伟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江伟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1年5月12日,新星宇公司与同江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英伦尚城F区(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在建设主管部门报备及项目对外公示主体均为同江伟业公司,相关许可证、使用证也是颁发给该公司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佳木斯市建设局备案,应以其作为结算本案争议价款的依据。二、本案应由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67.5项约定合同争议“向佳木斯工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同意由佳木斯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一审法院应告知新星宇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三江伟业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由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而该合同的发包方是同江伟业公司,新星宇公司开列被告错误,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新星宇公司起诉并告知其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新星宇公司答辩称:一、新星宇公司起诉三江伟业公司符合起诉条件。新星宇公司以《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新星宇公司作为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二、本案属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在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三江伟业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黑龙江省,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新星宇公司住所地不在黑龙江省辖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三、三江伟业公司以新星宇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束新星宇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的诉讼管辖不合法。三江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新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的《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以及相应施工资料中,载有三江伟业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并以发包人、建设单位的身份出现。在新星宇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告知函中,三江伟业公司确认了其与新星宇公司签订及履行《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的相关情况。新星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亦载明三江伟业公司曾向其付过款。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新星宇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三江伟业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任何一方可在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解决争议条款,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新星宇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不在黑龙江省辖区,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江伟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工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提出本案应由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管辖,但由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星宇公司与案外人同江伟业公司签订,其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