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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双全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双全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双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全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城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审结。在该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双全公司提供的1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系复印件,所以未将上述100万元款项计算进双全公司向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的项目转让价款中。同时,判决书中写明“待双全公司有其他证据时,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2013年8月,双全公司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城建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100万的工程款,并请求法院调取支票号为IXV01655256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原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支票号为IXV01655256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原件。双全公司取得了可以证明2000年5月17日向城建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的新证据。双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双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5日,双全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双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全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供的支票号为IXV01655256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并非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构成本案再审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全公司主张2000年5月17日付款100万元一节,原审法院认定双全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系复印件,其提供的本公司记账凭证和支票领用单也不足以佐证的观点正确,故本院对双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双全公司有其他证据时,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该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双全公司对此100万元的项目转让款问题可按照二审判决的确认依法另行解决为宜。

综上,双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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