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春净月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迁,该公司董事长。 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50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