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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慧,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利丰公司系与强某某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利丰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某某,缺乏证据证明。利丰公司与强某某没有进行过汇票贴现交易,利丰公司转让汇票的相对方不是强某某而是瑞恒源公司。强某某是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汇票转让中间人,且马慧知道强某某是中间人。强某某并未支付价款取得汇票,未曾持有过汇票,无权进行交易。(二)原审判决认定强某某违反其转款承诺,致使利丰公司没有收到贴现款,缺乏证据证明。是马慧向利丰公司作出保证强某某转款和钱不到账不拿走汇票的承诺并最终违反了该承诺。(三)原审判决认定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缺乏证据证明。(四)瑞恒源公司恶意取得本案汇票并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恒源公司以汇票贴现之名行汇票买卖之实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强某某等人已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瑞恒源公司明知和应知该团伙的行为涉嫌违法而仍然与之交易,在此情形下取得的汇票构成票据法上的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瑞恒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汇票所涉的利丰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保、丁某某、王某某等均为亲戚关系,本案汇票贴现前,丁某某、刘玉保曾数次找强某某办理过汇票贴现业务。本案汇票贴现时,经强某某与丁某某电话联系询问有无汇票贴现后,刘玉保等人将案涉汇票交由丁某某找强某某办理。强某某、绳某某与丁某某及其公司会计蔡某、王某某约定见面后,强某某委派绳某某带丁某某、蔡某、王某某到瑞恒源公司具体办理贴现。按丁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述称,二人均不知道办理贴现的公司是瑞恒源公司,且都以为是强某某的公司。同时,丁某某、王某某、蔡某亦均称不认识瑞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在瑞恒源公司办理付款的过程中,蔡某一直在办理付款现场,且还帮马慧填写了转账支票的部分内容,蔡某并一直与丁某某保持电话联系。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从与强某某联系到具体办理转款,利丰公司等始终是与强某某进行汇票贴现交易的,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与强某某串通骗取利丰公司汇票,也无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本案汇票,利丰公司主张瑞恒源公司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汇票,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基于瑞恒源公司在贴现本案汇票时已经检验了票据真实性,强某某亦向瑞恒源公司出具了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书面保证,以及瑞恒源公司已向强某某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等事实,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瑞恒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汇票并享有了票据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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